发布者:邢志军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7日 5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A加工厂
经营者: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A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而本案发生的劳务关系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2.一审判令A加工厂承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
3.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外人刘某某的治疗情况,植皮手术治疗并未增加伤残级别,反而减轻了其伤残程度、降低了医疗成本,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可知,植皮手术治疗有可能增加或维持伤残等级,但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和一审法院并无明确的事实和依据证明放弃植皮手术不会增加医疗费用,应当参照植皮手术治疗费用,对普通治疗费用中超出植皮手术治疗费用的部分进行扣除。
4.张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均由A加工厂负担,应当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减免或者抵扣。
张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A加工厂赔偿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15402元、护理费22960元、伤残赔偿金49118.08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636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个体经营A加工厂,因其在车间内违章作业、违章管理、违章指挥,造成“X.XX”爆炸火灾事故,导致在厂里工作的张三受伤。刘某某作为A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按相关法律规定,应以A加工厂为当事人。故张三主张A加工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二审中,A加工厂提交荣成市某卫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张三216人次×9元=1944元”,拟证实张三住院期间伙食由刘某某支付,并称原件在杜功日案件中已经提交,系一审判决后荣成市某卫生院所开具。经质证,张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1月4日,而张三住院时间系在2016年,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A加工厂为张三支付过伙食费;张三住院期间未交纳伙食费,亦未在荣成市某卫生院吃饭,系护理人员在外买饭吃。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其内容看,刘某某交纳张三相关费用1944元,虽然该证据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1月4日,但结合交款人及交款事由、款项数额,刘某某主张该费用系张三因事故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较为合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中,A加工厂系刘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其与张三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情形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A加工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未有证据证实张三对于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A加工厂就张三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三放弃进行植皮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A加工厂主张张三放弃植皮的治疗方法不合理,增加了治疗费用,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对于张三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因在医院治疗而额外支出的合理伙食费用,根据A加工厂的举证,其已支付了张三于荣成市某卫生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张三亦未举证证实除此外仍存在其他合理的伙食费用,故其要求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张三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因A加工厂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A加工厂应予以赔偿。一审对该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A加工厂应赔偿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
综上所述,A加工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第二至七项;
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荣成市A加工厂赔偿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
上述两项共计87041.22元,由荣成市A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