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荣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邢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鲁108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X,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刘X2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在荣成市宁津街道XX外北侧靠海边土路上,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刘X2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X对刘X2拳打脚踢,致刘X2头面部等处损伤,右顶部及大脑镰后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左侧第2、3、4肋及右侧第2肋前端见骨质连续性中断,骨痂形成,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3月20日,刘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X的行为给刘X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91.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杨X、刘X1等的证言,被害人刘X2的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荣-石)公(法)鉴(伤)字[20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恒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口簿、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90591.50元,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经济损失人民币90591.5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X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并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二审期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刘X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刘X已赔偿被害人刘X2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取得刘X2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X在一审宣判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刘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性质、自首等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充分考虑,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鉴于刘X一审宣判后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案发时刘X多次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又朝躺倒在地、毫无反抗能力的被害人进行拖拽并连续击打、踢踹被害人头面部和胸部,致被害人右顶部及大脑镰后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左侧第2、3、4肋及右侧第2肋前端见骨质连续性中断,骨痂形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作案后刘X潜逃直至2018年3月20日,可见其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