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红,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
被告:任*良,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红与被告任*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红,被告任*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红请求判决被告任*良:1、立即从原告所有的车库内搬出;2、拆除私装在车库的铁门,并恢复车库原样;3、赔偿原告损失及车库使用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上半年,原告丈夫蔡*涛在岳阳市洛王开发区大桥湖社区五四新村集资建房,经廖斌介绍,蔡*涛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以115000元的价格购买所建房屋5楼。房屋建成后,被告入住了所购房屋,并占用了原告的车库使用。自2013年起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任*良辩称:一、涉案车库系蔡*涛连同房屋一起出售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底,被告与蔡*涛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11500元购422地基的五楼120平米的房屋一套,口头约定将5楼及车库给被告。二、文*红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库系被告与蔡*涛签订的合同,但因在建房过程中,具体由案外人蔡*实施,购房尾款也支付给了蔡*,涉案车库应归蔡*所有,由蔡*主张权利。即使该车库属于蔡*所有,文*红也不是蔡*涛的唯一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1年1月4日,蔡*涛(甲方)与被告任*良(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五里新村基名(422)集资建房,特订立如下条款:一、房屋分配,224地基的第二楼面积为124.16平米。二、集资价格为115000元。三、付款方式为合同之日首付6000元押金,合同之后两天内付64000元。五、其他:如422地基能做伍加壹,乙方要五楼,价格还是按原价格105000元。2013年上半年,422地基建成了5层,被告任*良共计支付了购房款112000元,分得了5楼,装修了涉案车库并入住。
2、2010年11月10日,案外人蔡*涛与陈灿兴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由陈灿兴出资98000元购蔡*涛建成的422地基的二楼房屋及车库1个,房屋面积为121平米,车库17.1平米。
3、农历2015年7月初六,蔡*涛去世。2016年,原告文*红第一次跟被告任*良称车库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任*良返还车库。
4、蔡*涛有4位继承人:文*红、蔡*、蔡*林、蔡*丽。蔡*、蔡*林、蔡*丽声明称知晓文*红的诉讼行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由文*红一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文*红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蔡*涛的其他继承人蔡*、蔡*林、蔡*丽系应当追加的原告,但其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由原告文*红一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系对其权益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二、蔡*涛是否将涉案车库出售给被告任*良。原告文*红主张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涉案车库一并出售,被告任美系无权占用,应当返还。被告任*良主张《集资建房合同》中记载的“伍加壹”系五楼加1个车库,涉案车库系蔡*涛口头约定出售,只是未在合同中明确。本院认为,虽然蔡*涛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涉案车库出售给被告任*良,但自2013年被告任*良占用涉案车库始至2016年,蔡*涛及包括原告文*红在内的继承人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向其收取过租金。且被告任*良购买的房屋与案外人陈灿兴购买的房屋系面积相同的同一栋房屋的不同楼层,购买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陈灿兴的二楼优于被告任*良的五楼,并且带有车库,被告任*良的购买价比陈灿兴的购买价高14000元,却不带有车库,有违生活常理。被告和蔡*涛口头购买涉案车库的盖然性较高,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文*红要求搬离涉案车库、恢复车库原样及支付2万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