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35957073。
负责人:邓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君山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11707331778G。
法定代表人:彭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四平,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区汽运公司)、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君山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四平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7909.5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9时15分,刘*驾驶湘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安居工程路段超越前方由李亚辉(案外人)驾驶的由西往北斑马线处准备实施左转弯行驶的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案外人谈喜桂)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两车追尾相撞,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上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李永明驾驶的鲁H×××××-湘F×××××重型半挂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李亚辉、谈喜桂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驾驶的湘F×××××号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应由持有A1驾驶证的人驾驶,而刘*仅持有准驾车型为B1、B2的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湘F×××××号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且湘F×××××号车辆挂靠在君山区汽运公司从事营业客运。事故发生后,伤者李亚辉和谈喜桂就其损失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刘*准驾不符,本案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但判决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伤者李亚辉35595元,赔付伤者谈喜桂2314.5元,共计37909.5元,上述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后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可就已经赔付的款项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连带支付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故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君山区汽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虽称刘*准驾不符,但刘*所驾驶的湘F×××××每年都是在被答辩人处按照19座的中型客车投保的,被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二、交警队每年发放准驾证时都是车型与人对应的,交警在这方面是认可的;三、答辩人处的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都是可以进行理赔的。
刘*辩称:一、湘F×××××号车辆一直是答辩人本人驾驶,交警部门的年检一直合格,被答辩人以证照不符为由退赔,答辩人不予同意;二、持有B1证能够驾驶19座客车,湘F×××××号车辆为19座型车辆;三、客运车辆管理实行人车绑定,湘F×××××号车辆绑定的驾驶人员为答辩人本人,答辩人驾驶证照为B1,交警部门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购买保险时,被答辩人亦无异议;四、社会上有许多持有B1证驾驶19座但车辆长度为6.6米的客车的情况,保险公司都进行了赔付,说明保险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如果保险公司以前就拒赔,答辩人就不会再继续驾驶湘F×××××号车辆,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五、这个案子已经在中院判决,中院出具的判决书也没有说明赔偿款项是被答辩人垫付的,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8)湘06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书,刘*、君山区汽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湘F×××××号汽车是按照中型普通客车的标准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的保险,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刘*不属于准驾不符。本院认为,(2018)湘06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确认湘F×××××号汽车为大型普通客车,刘*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湘F×××××号车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对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系统内的保单信息,刘*认为客运车辆实行人车绑定,在此之前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对其驾驶湘F×××××号车辆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其驾驶资格。君山区汽运公司认为,虽然保单信息上显示湘F×××××号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但都是按中型客车十九座的标准投的保。本院认为结合湘F×××××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2018)湘06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刘*驾驶的湘F×××××号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三、对刘*提交的其他车辆赔款收据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另一台车的材料,与本案车辆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赔款收据及账户交易明细均未反应相关车辆信息,且均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四、对君山区汽运公司提交的三份税收完税证明,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他车辆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案涉车辆到底是大型普通客车还是中型普通客车应当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来判断,而不能通过核载人数和保费高低来确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终审判决确认刘*准驾不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车辆类型的认定不以车船税的多少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19时15分,刘*驾驶湘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君山安居工程路段超越前方李亚辉驾驶的由西往北斑马线处准备实施左转弯行驶的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时(载谈喜桂),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两车追尾相撞,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上由东往西行驶由李永明驾驶的鲁H×××××-湘F×××××重型半挂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李亚辉、谈喜桂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辉、李永明、谈喜桂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一、2018年9月2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61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2017)湘061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谈喜桂损失2314.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二、2018年11月1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234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61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由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亚辉35595元,此判决为终审判决;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刘*驾驶的湘F×××××号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刘*持有准驾车型为B1、B2的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湘F×××××号车辆不符;2.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在案涉事故中免赔;3.刘*驾驶的湘F×××××号车辆挂靠在君山区汽运公司,君山区汽运公司应对刘*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2019年6月17日,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向案涉伤者李亚辉支付赔款35595.5元,向谈喜桂支付赔款2314.5元,共计379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湘06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刘*持有B1、B2驾驶证驾驶湘F×××××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一规定的B1、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等,驾驶大型载客汽车须持有A1驾驶证,刘*在涉案事故中准驾不符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刘*追偿,刘*驾驶的湘F×××××号车辆挂靠在君山区汽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请求君山区汽运公司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替代两被告支付共计37909.5元赔款,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37909.5元,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刘*、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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