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735957073。
主要负责人:邓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湘F×××**号小客车车辆驾驶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湘F×××**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炮台山路**(原人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794713212K。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全,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F×××**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人,公,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海川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991059791。
主要负责人:李拥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峥,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陶*、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被告陶*、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全、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陶*、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9612元,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案涉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陶*驾驶湘F×××××号小客车途经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段时与黄俊源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阳楼大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俊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湘F×××××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而皖A×××××号小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赔偿未果,受损的皖A×××××号小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曹周会以保险纠纷起诉原告保险公司,该案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保险理赔支付了曹周会车辆损失共计2961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履行了判决。但此次事故系被告陶*驾驶湘F×××××号小客车所致,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小客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陶*、车辆所有人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进行赔偿。现原告已经代三被告进行了赔付,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要求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陶*辩称,认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陶*所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系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涉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皖A×××××号小客车维修项目超出事故受损范围,发生的维修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陶*所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系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陶*驾车系职务行为,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涉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负担。皖A×××××号小客车维修项目超出事故受损范围,发生的维修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有现场查勘,并作出了受损车辆财产物价评估,车辆损失仅为10095元;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并依照保险公司与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每次事故加扣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故损失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陶*持有的车辆驾驶证与湘F×××××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黄俊源持有的车辆驾驶证与皖A×××××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出具的编号为43060242019800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皖A×××××号小客车车辆维修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湘F×××××号小客车保单抄件,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均对原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客车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维修项目超出、维修金额过高,且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客车作出的车损价格评估书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对皖A×××××号小客车的事故财产损失均作出了价格评估,但结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就该车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来看,皖A×××××号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8612元,物价评估发生的评估费10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物价评估报告,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13日,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自有的湘F×××××号小客车购买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3日0时至2019年3月6日24时止;同日,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亦在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该小客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3日0时至2019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需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另约定每次事故加扣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全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2019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司机陶*驾驶号牌为湘F×××××号小客车途经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段时与黄俊源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阳楼大队认定,被告陶*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皖A×××××号小客车方迟迟未获得湘F×××××号小客车方事故赔偿,皖A×××××号小客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曹周会向承保皖A×××××号小客车车辆损失险的原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报案。曹周会自行将皖A×××××号小客车送往岳阳全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28612元。
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曹周会委托对皖A×××××号小客车交通事故损失进行物价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皖A×××××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28612元。此次物价评估发生评估费1000元。
曹周会于2019年4月2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民事诉讼,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湘06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曹周会支付保险金2961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自动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原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继而以追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该公司为湘F×××××号小客车投保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案外人曹周会所有的皖A×××××号小客车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及时向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亦派员现场出险查勘,确认了案涉财产受损的事实,皖A×××××号小客车财产受损已经本院(2019)湘0602民初20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经皖A×××××号小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获赔,该获赔金额本院确认为案涉小客车事故损失即29612元。原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生效判决向皖A×××××号小客车实际车主曹周会支付理赔金后,据此取得了事故损失29612元的代位追偿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诚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理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金额为23189.50元(29612元×80%-500元)。
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陶*的雇主,认可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对超出车辆保险理赔金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需向原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事故损失6422.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就2019年2月20日皖A×××××号小客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在湘F×××××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189.50元。
二、由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6422.50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岳阳市*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