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4年7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6月4日12时50分许,在滨州市沾化区,因场地权属纠纷问题,被告人张某手持锥子将被害单位停放于此处的铲车右侧前后两个车胎扎破。经认定,被毁坏铲车车胎的价格为60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临时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认定结论书及附表、民事判决书、不支持监督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书、滨州市沾化区某合作社、被害单位执照复印件、被害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装载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示信息、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毁坏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轮胎的付款电子回单、收据、更换维修费电子回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60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0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上诉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表现真诚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诉人即将年满70周岁,身体状况较差。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该事实由交款单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080元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相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孟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