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不起诉人于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3年9月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4年12月4日被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陈某等7人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4年12月3日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人孟秀,山东一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于2025 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5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邹城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3年3、4月份以来,同案参与人李某等(上述人员已判刑)伙同陈某、于某等人,为盗取原油,分工负责,在邹城市内的输油管道上共同实施打孔盗油犯罪行为。其中于某受雇佣后负责看护场地。经国家石油天然气管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运维中心济宁作业区(以下简称济宁作业区)调查:盗油阀位置位于239#桩+639m处,现场原油泄漏,侵染大面积耕地,济宁作业区对油污泥及时进行了处置。济宁作业区支出现场处置费用85650元。该次盗油行为还给济宁作业区造成原油、油污泥处置费、停输等损失。
经法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主观明知他人是实施打孔盗油的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