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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纪XX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项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201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理人:梅X(系张XX母亲),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X。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李XX、李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
李XX、李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湖北XX。
上诉人张XX、纪XX、梅X、张XX(以下简称张XX等4人),上诉人李XX、李X因与被上诉人袁XX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等4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XX、李X对张XX等4人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李XX、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李XX、李X应承担40%的过错连带责任。第一,张X钓鱼的场所是李XX、李X家庭经营管理的库X,且李XX、李X管理的库X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即凡是去钓鱼者,按200元/人收费管吃饭。据此,李XX、李X对钓鱼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第二,张X没有取得相应的船舶驾驶资格,李X将小渔船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张X驾驶,存在着选任错误;第三,张X在驾驶小船时,李X既没有陪同,也没有提醒船上有救生设施和穿救生衣,未尽到安全保障提示义务;第四,张X落水身亡的原因系被李XX经营的船舶固定的绳索所绊倒,李XX在公共河面上设置固定缆绳没有警示标志,且停靠船舶违反国家关于内河船舶停靠的管理规定,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张X溺水身亡的原因与李XX、李X上述过错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XX、李X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李XX、李X承担22%的过错责任明显偏低。
李XX、李X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XX、李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等4人、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信亦错误,严重偏袒张XX等4人、袁XX,最终作出了错误判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库X实际由李XX、李X家庭管理经营使用,该认定错误。根据李XX、李X在一审庭审所举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可以证明,李XX、李X自2015年之后对案涉库X没有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李XX、李X也没有经营使用。张XX等4人、袁XX庭审所举公安机关对李X的“询问笔录”第5页,问“你们还在里面养鱼没有?”答:“我们没有在里面养鱼,水消后里面多少会有鱼在里面”。据此,无论从书证还是言词证据,都证明案涉的库X系政府相关部门监管的水域,有人去钓鱼,李XX、李X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管理。因李XX、李X住在该水域旁边,有人来钓鱼,就近在其家中吃饭,李XX、李X收取的仅仅是饭钱,同钓鱼没有任何关系。张XX等4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依据该法规定,李XX、李X只有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才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XX等4人没有证据证明李XX、李X实施了侵权的事实。据此,李XX、李X不应当对张X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张X的死亡已经确定为溺水死亡,但本案没有查清张X是如何落水,原审判决认定张X在穿过绳索时,被绳索绊住落入水中,该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生活逻辑,当时袁XX站在船头,船头比船尾高很多,袁XX顺利通过,张X在船尾,船尾比船头低,并且张X双手握桨,如何能被绳索绊住。张X落水后,袁XX、张XX才发现,谁都没有亲眼看到张X落水的过程。因此,张X落水的原因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仅仅凭借想象去认定事实,认定责任人是错误的。第三,张X溺水死亡的直接责任在其本人及同行者。1.张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安全性,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安全具有完全的自我保障能力。2.张X在钓鱼当天天气极差,大雨天在江面上钓鱼的危险程度张X本人应当能够预料并应当避免去钓鱼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张X责任重大。其同行者袁XX没有劝阻,同行的人员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互相安全保障义务。3.因袁XX中午到访,张X等人在酒店喝酒,酒后到江面钓鱼的风险其本人应该能够预料并应当采取谨慎的安全保障措施,袁XX应当劝阻,但没有劝阻。4.下午去钓鱼的时候,张X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船舶的资格,也没有划船的经验,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钓鱼(比如不上船,就在岸边钓鱼),其本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同行者袁XX应当劝阻,采取安全措施钓鱼。5.根据公安部门的笔录可知,张X及袁XX在去钓鱼时是从李XX居住的房屋所在的山坡上直接下到江边库X,而在其上岸时,舍近求远绕一大圈上岸,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发生不测。6.张X在驾船穿过固定船只的绳子时,其提醒了在船前部的袁XX注意绳索,不可能自己不注意安全穿过绳子。而在笔录中没有任何明确的证言或在场人亲眼看到张X被固定船只的绳子挂到,张X落水的真正原因不明,张X的落水同李XX固定船只没有因果关系。7.张X本人以及同行者袁XX均各自知晓自己的水性,都不会游泳,在水面划船及乘船时应当考虑安全因素,并主动采取安全措施(比如穿上救生衣)。(二)李XX、李X对张X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李XX、李X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根据李XX所举证据,可以明确的是,从2015年4月以后,李XX对该水域便没有使用权以及管理权,为了保持丹江库区的水质及库区环境保护,丹江口市政府已经将该水域的养殖经营权收回,不再让库区的养殖户在库X中养殖。张X等人来钓鱼,同李XX没有任何关系,更何况李XX并不知道张X等人在该库X钓鱼。李XX的船只固定停靠于库X水域有几年的时间,李XX所举证据证明了其船只均具有合法的证件,可以在该水域停靠,该水域不是钓鱼的区域,没有个人或单位在该水域开设钓鱼的服务项目,张X等人的活动均属私自活动,自己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张X等人如果想使用李XX的该船只,应当经过李XX的许可,但其没有取得李XX的同意,私自使用李XX的船舶,而李XX船舶的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技术要求,不存在任何瑕疵,在该船舶上有配套的保护救生设施,只是张X等人自己不去使用,不使用救生设施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同行者没有提醒或主动取出救生衣穿上,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李XX固定停靠的船舶,在水域停靠同其他养殖户的船舶停靠没有不同,库X的船舶均以该种方式停靠,因该水域不是娱乐场所,不是船舶码头,不是钓鱼场所,不是行船通道,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对该种固定船舶有相关要求,船舶的正常合理停靠同张X的溺水没有因果关系,更何况在通过绳索时,都已经观察到并做出了提醒对方的言语表现。李X为张X等人送渔具使用的船只,被张X等人使用,因李X本人并不在场,其有事去丹江口市XX,并为张X等人准备免费的晚饭(基于张X同李X的亲密朋友关系),张X等人同李X没有钓鱼服务合同关系,对张X等人的人身财产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应当以职权或向张XX等4人、袁XX释明追加应当承担责任的张XX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梅X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张X及袁XX是张XX开车将其带至案发库X钓鱼,张XX明知二位中午喝酒,明知当天天气下雨,张XX的笔录记载其也明知张X不会游泳,如此情况到库X钓鱼的风险巨大,其没有劝阻,在张X落水后,其没有实施救援措施。因此,袁XX系同行者,其具有相互之间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庭审中,李XX、李X提出了本案遗漏被告,张XX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没有作出处理,如果张XX等4人、袁XX不同意追加被告,应当在责任人承担的责任额度内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当日中午,张X的妻子梅X同张X及袁XX在一起吃饭,其明知二人喝酒后去库X钓鱼、张X不会游泳、天气不好,其作为张X的妻子具有法定的劝阻义务,以保障张X的人身安全,故此梅X存在明显过错,但原审判决未对法定义务人作出公平、合理、合法的责任认定,应当在该额度内减轻其他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审对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X出生在张X去世之后,在张XX出生后,张X不是其合法的扶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张X非张XX生前的扶养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张XX必须是被害人即张X依法应当具有扶养义务的对象,但张XX出生时张X主体已经不存在,何来的依法去扶养张XX,因此,张XX的扶养人应当是其母亲梅X。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XX、李X没有对张X实施侵权,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李XX、李X也没有同张X等人形成提供钓鱼场所及工具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张XX等4人对李XX、李X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李XX、李X的合法权益。
针对李XX、李X的上诉,张XX等4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共同辩称,1.张X和袁XX钓鱼的地方是李XX从事钓鱼经营的场所,张XX等4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即公安机关调查李XX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自身的证词充分证实了该场所是他自己经营的场所,因此对在其库X钓鱼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张X落水的原因是袁XX在证词中说的李XX的固定在河中的船的缆绳将其挂倒。3.是李X提供给张X的船,李X知道张X不会划船而将船只交给张X是选任上的错误。4.李XX将船停在河中央,没有停在岸边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同时没有告知张X小船上的救护设置。
针对李XX、李X的上诉,袁X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1.李XX、李X应当对张X的死亡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李XX、李X是库叉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从其要求钓鱼就收取200餐费可以明显看出,李XX对库叉开展了垂钓业务,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李XX辩称的只是饭钱与事实不符,钓鱼与吃饭是一种捆绑关系,两种行为不可分。李X将船交给张X,没有陪同,未提醒要求穿救生衣,救生衣的放置位置隐蔽,不易察觉,也未提醒救生衣所放的位置,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张X钓鱼意外落水溺亡没有争议,责任不在同行者袁XX,袁XX是被邀约方,本身也不会游泳,对张X的意外落水并没有过错,相约钓鱼的行为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其风险级别较低,就像出门开车一样,并不能要求同行者袁XX要进行劝阻,没有劝阻就要承担责任,此种说法过于牵强,也无任何依据。
针对张XX等4人的上诉,李XX、李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共同辩称,第一,张XX等4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对方提供的理由中第一条说家庭经营该库X,从李XX的笔录中看出张X来钓鱼没有收钱,并且晚上吃饭也是出于朋友关系免费的,因此不能认为李XX是经营者。第二,开展经营项目的工具应当是李XX提供,而本案中张X钓鱼的工具是自带的,是一种私人行为。第三,李XX的笔录中说的很清楚,该库X已经被政府接收清理,里面虽然还有一些鱼没有清理,但不能据此认定李XX从事了经营业务,且没有获利,因此对钓鱼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张XX等4人提出张X没有驾驶船只的资格,这样的话张X更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让李XX、李X承担责任。张XX等4人称李X没有提醒张X穿救生衣,在开庭笔录中已经查明在船上放置的有救生衣,只是受害人没有穿,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张XX等4人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案原审就没有查明张X是如何落水的,袁XX的笔录中也说明是他发现船晃了才发现张X落水,张X落水的原因并不能明确。李XX的船只固定在岸边,这里不是航道也不是公共场所,没有法律规定要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跟张X的落水也没有关系。综上,让李XX、李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张XX等4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李X、袁XX连带支付张XX等4人死亡赔偿金689000元、丧葬费302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9280.50元;2.判令李XX、李X、袁XX连带支付张XX、纪XX赡养费479920元,支付张XX抚养费215964元,合计695884元;3.诉讼费用由李XX、李X、袁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袁XX受其所在公司指派给客户(张XX等4人的亲属张X系客户之一)送礼品,袁XX给张X打电话联系后,开车到丹江口市城区和张X及其妻子、朋友共五人一起吃午饭,期间二人共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袁XX因饮酒不能开车,两人共商去钓鱼,张X电话联系了其朋友李X(李XX的儿子),李X答应了张X和袁XX到其家庭管理经营的库X去钓鱼,张X让张XX来开车送二人去。到达丹江口市XX组李XX、李X家后,张X、袁XX步行前往库X,张XX驾车与李X一起前往库X的河堤上,由李X划船与张XX一起把车上的渔具送到张X、袁XX所在位置。李X把船交给张X后,与张XX一同驾车离开,前往丹江口市城区办事。同日下午六点多雨下大后,张X给张XX打电话来接他们,张X和袁XX开始从钓鱼地点小库X河边划船往大库X河堤回返,张X在船尾划船,袁XX站在船头,在返回途中有李XX、李X家的一只大铁船停泊在库X水面上,用三根绳索固定着,张X划船穿过两根绳索后,发现了第三根绳索,张X提醒袁XX注意,袁XX低头先穿过绳索,张X在穿过时被绳索绊住落入河中。张X落水后挣扎时,袁XX因不会游泳不会划船,拿着船浆到船尾递过去施救未果。张XX在河堤上发现张X落水后,赶紧喊车上的李X,李X立即下车往张X落水处跑去,在离张X落水处不远的岸边,李X跳进河里游去,还没游到,张X已沉入河水中溺亡。张XX随后报警,警方组织人员将张X的尸体打捞起。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库X系李XX于2004年7月10日办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进行渔业养殖,每年进行年检,2015年以后因丹江口市XX进行网箱及库X清理登记,证件不再进行年检。2018年丹江口市进行库X清理后,因部分补偿款未到位,案涉库X实际还由李XX、李X的家庭管理经营使用,平时有人来钓鱼,李XX按每人200元收费管吃饭,张X生前与李X关系亲密,每次钓鱼未收取费用。案涉两艘铁船均系李XX所有,进行渔业养殖时使用,小铁船登记在李XX名下,大铁船登记在李XX的妻子尉汉芬名下,有时供他人钓鱼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于2019年10月21日出生,梅X作为张XX的法定监护人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张XX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通知张XX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张XX、纪XX、梅X于2019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2089号民事裁定,对李XX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人民政府的库X补偿款3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张XX等4人因张X死亡所受损失经审核确定为: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215964元(23996元/年×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94434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X同意了张X和袁XX到其家庭经营管理的库X去钓鱼,就有保障来钓鱼人员安全的义务。李X将小渔船交给张X划船去钓鱼,而没有陪同,也没有提醒船上有救生衣并要求其穿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即具有可归责性,造成张X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查明,李XX的库X及渔船也对外经营开展垂钓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XX有保障垂钓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虽然张X与李X关系亲密,钓鱼不收费,但李XX对张X平常来库X钓鱼的行为是认可的,对于张X在划船穿过其固定渔船的绳索时,发生意外落入河中溺水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X落水后,袁XX已经及时采取与其能力相符合的积极救援行为,但其不会游泳、不会划船,不是专业救生员,无救助专业技能,没有必须自己亲自去施救的义务,原则上没有过错,故对于张XX等4人要求袁XX因施救不当,没有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对张X溺水死亡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不予支持。由于袁XX因业务关系来丹江口市,与张X一同钓鱼进行娱乐,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对张XX等4人予以补偿。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钓鱼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危险有全面了解,本人不会游泳,明知案涉库X水深危险,在没有专业人员的陪同下,自行划船去钓鱼,张X应该知道和判断这种做法的风险,却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并防范风险,将自身的生命健康置于危险境地之中,应对其死亡的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李XX、李X共同连带承担22%的赔偿责任,张X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袁XX按核定经济损失的8%对张XX等4人进行补偿。
因张XX等4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X生前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死亡赔偿金,因张XX等4人没有提交张XX、纪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该二人的相关费用;李XX、李X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张XX是在张X去世后出生,在她出生时受害人主体已经不存在了,不存在法律上的受害人进行扶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事实存在,在胎儿孕育过程中,作为胎儿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应有行使扶养损害赔偿权,被扶养人张XX出生后正常存活,其享有作为本案原告的相关权利,故张XX的生活费计算为215964元(23996元/年×1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项合计905064元。关于丧葬费,张XX等4人按照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280.50元(6056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XX等4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诉请数额过高,根据当事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等,酌定为9000元,由李XX、李X连带承担6000元,袁XX承担3000元。
综上所述,李XX、李X连带赔偿张XX等4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为211775.80元[(905064元+30280.50元)×22%+6000元],袁XX补偿张XX等4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为77827.60元[(905064元+30280.50元)×8%+3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张XX等4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XX、李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XX、纪XX、梅X、张XX各项经济损失211775.80元;二、袁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XX、纪XX、梅X、张XX各项经济损失77827.60元;三、驳回张XX、纪XX、梅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6.48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20506.48元,由张XX等4人共同负担14354.54元,李XX、李X共同负担4511.42元,袁XX负担1640.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2.张XX的生活费认定问题;3.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
李XX、李X上诉主张应将张XX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因张XX系驾车运送张X和袁XX去目的地钓鱼,与张X溺水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XX亦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张XX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XX的生活费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张X作为张XX的父亲,在张XX出生前5个月非正常死亡,对张XX受抚养的权利必然造成侵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张XX的生活费为215964元(23996元/年×18年÷2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确认。李XX、李X关于原审判决对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对于其所控制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是对其所控制场所应当配备相应人员,以避免外界及第三人的侵害提供必要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本案中,李XX、李X作为案涉库X的实际经营者,对经其许可到该库X钓鱼的人显然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因被其许可的人未交费而免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李XX、李X对张X前往其经营的库X钓鱼的活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正确,据此确定由李XX、李X共同承担22%的过错责任,与李XX、李X的过错程度基本相一致,并无明显不当,故二审对该责任比例不作调整。张XX等4人要求李XX、李X共同承担40%的责任,以及李XX、李X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张XX等4人针对袁XX的上诉,以及袁XX因本案提起的上诉,因张XX等4人与袁XX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根据张XX等4人及袁XX的申请,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鄂03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裁定主要内容为:一、准许张XX、纪XX、梅X、张XX撤回对袁XX的上诉;二、准许袁XX撤回上诉)。
综上所述,张XX等4人,以及李XX、李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张XX、纪XX、梅X、张XX共同负担3667元,李XX、李X共同负担4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项磊律师,男,汉族,取得法学本科本科文凭,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现执业于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