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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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岳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项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岳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岳X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岳X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X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即使超过了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但是被胁迫的事实客观存在。2.王X出具欠条以后,又与岳X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实际欠付金额应当以最终的结算结果为准。
岳X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偿还岳X欠款60000元,并从2018年5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X从王X处承包位于十堰市XX的华灯上城部分工程项目。2018年2月15日,王X为岳X出具《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为:岳X在王X处所有工程款全部已算清,剩余陆万元整(60000.00),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双方签字为证,欠款人王X。岳X亦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王X未向岳X支付上述欠款。岳X要求王X支付上述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王X诉岳X合同纠纷一案,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王X为岳X出具的《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鄂03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王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鄂03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X欠付岳X60000元工程款,有王X于2018年2月15日向岳X出具的《协议》为证。王X虽对该《协议》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王X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撤销上述《协议》,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X应当向岳X支付《协议》载明的60000元欠款。王X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应当自2018年5月2日起向岳X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岳X主张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上述欠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X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岳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王X负担。
王X和岳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5日,王X因涉案工程款结算向岳X出具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岳X产生约束力,岳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1日之前向王X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岳X在一审提交的清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不应当再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X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项磊律师,男,汉族,取得法学本科本科文凭,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现执业于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