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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竹溪县XX公司(原竹溪县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项磊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系该公司留守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溪县XX公司(原竹溪县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被告:王XX,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王XX父亲。
上诉人湖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王XX、王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XX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以本案所涉《反担保保证合同》效力相关案件正在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鄂03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4月30日,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24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湖北XX公司的起诉。201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鄂03民终206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0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上诉人湖北XX公司加盖的公章系公司留守人员唐XX私自加盖,并未告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XX。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对此事实认可并出具证明。故唐XX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是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2.《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合同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XX的私章系伪造,故《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3.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的借款属于借新贷还旧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湖北XX公司并未否定公章的真实性,其应对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审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并不知晓私刻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事实;3.合同中约定签字后生效并不是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方可生效,加盖合同当事人印章应是合同生效要件;4.《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为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借款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已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王XX、王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
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XX公司立即偿还竹溪县XX公司代偿款本金10,031,201.60元,并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湖北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3,120.16元,并承担竹溪县X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0.00元;3.依法拍卖湖北XX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依法拍卖王XX持有的湖北XX公司100%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竹溪县XX公司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依法拍卖湖北XX公司持有的湖北XX公司100%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竹溪县XX公司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请求判令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王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竹溪县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竹溪县XX公司为湖北XX公司在银行的9,8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担保协议约定:1、湖北XX公司拟与竹溪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8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该借款用于湖北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竹溪县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若湖北XX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竹溪县XX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竹溪县XX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湖北XX公司还应向竹溪县XX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自竹溪县XX公司实际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4、竹溪县XX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担不限于拍卖、诉讼、律师等费用由湖北XX公司负担。
2017年4月15日,湖北XX公司及湖北XX公司与竹溪县XX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竹溪县XX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则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以其公司所有合法拥有的财产(包括存款、不动产及其它动产)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①.借款人应当偿还担保人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等;②.借款人应当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竹溪县XX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3.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15日,被告王XX、王XX为湖北XX公司的借款与竹溪县XX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于竹溪县XX公司为借款人湖北XX公司向竹溪XX借款9,800,000.00元(期限为1年)提供担保,王XX、王XX自愿用自己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湖北XX公司向竹溪县XX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2、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偿还由竹溪县XX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等;②.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人应向竹溪县XX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竹溪县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担不限于拍卖、诉讼、律师等费用;3、本合同所设立王XX、王XX保证方式为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4月15日,湖北XX公司以其拥有的湖北XX公司100%的股权出质给竹溪县XX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湖北XX公司对其本公司的借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期间向竹溪县XX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为11,580,000.00元质押反担保;2.质押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3.质押反担保所担保的范围为竹溪县XX公司向湖北XX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竹溪县XX公司实现质权的所有费用(包括担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在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登记号为:XXX)。
2017年4月15日,王XX以其拥有的湖北XX公司100%的股权出质给竹溪县XX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王XX对湖北XX公司的借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期间向竹溪县XX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为9,800,000.00元质押反担保;2.质押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3.质押反担保所担保的范围为竹溪县XX公司向湖北XX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实现质权的所有费用(包括担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在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登记号为:XXX)。
2017年4月15日,湖北XX公司与竹溪县XX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湖北XX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作为借款人在竹溪XX借款9,800,000.00元中的2,720,000.00元提供抵押反担保;2.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竹溪县XX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竹溪县XX公司实现质权的所有费用(包括担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委托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3.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且抵押财产又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变现弥补所欠本息时,抵押人愿意以公司其它财产、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作价变现,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付清借款利息和偿付原告方代偿损失。同日,双方就抵押物即:白酒灌装生产线(小型瓶)1条、白酒灌装生产线(标准瓶)1条、白酒储存容器(20T)10个、白酒储存容器(10T)5个、白酒输送管道1条在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7年4月28日,湖北XX公司与竹溪XX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竹溪县XX公司与竹溪XX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竹溪XX依约向湖北XX公司发放了借款9,8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竹溪县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湖北XX公司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竹溪XX于2018年4月29日通知竹溪县XX公司强制扣划竹溪县XX公司账户资金10,031,201.60元用于偿还湖北XX公司的借款本息。竹溪县XX公司由此取得追偿权。代偿后竹溪县XX公司要求湖北XX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要求其它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责任。
另查明,竹溪县XX公司向竹溪XX代偿了湖北XX公司的借款本息后,为追偿债权,于2018年6月10日与湖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用70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竹溪县XX公司放弃向湖北XX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竹溪县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竹溪县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竹溪县XX公司与王XX、王XX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与王XX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湖北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竹溪XX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强制扣划竹溪县XX公司账户资金用于偿还湖北XX公司的借款本息,由此取得追偿权。故竹溪县XX公司请求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偿还竹溪县XX公司的代偿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湖北XX公司与竹溪县XX公司签订了《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以2,720,000.00元为限抵押给竹溪县XX公司作为反担保,为其借款中的2,720,000.00元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竹溪县XX公司代偿了湖北XX公司的借款,依约取得了追偿权,现竹溪县XX公司要求依法享有已抵押动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担保金额2,720,000.00元为限。
王XX、王XX作为向竹溪县XX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人,以其自己的全部财产为湖北XX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竹溪县XX公司要求王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作为向竹溪县XX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人,以其公司的全部财产为湖北XX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竹溪县XX公司要求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北XX公司辩解《反担保保证合同》不真实,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湖北XX公司、王XX与竹溪县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愿将其持有的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竹溪县XX公司作为反担保,为湖北XX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因竹溪县XX公司代偿了湖北XX公司的借款,依约取得了追偿权,现竹溪县XX公司要求依法享有湖北XX公司、王XX已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XX公司应当偿还竹溪县XX公司的代偿款10,031,201.6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0.00元,合计101XXXX1201.60元。其中代偿款10,031,201.60元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原竹溪县XX公司对湖北XX公司所有已办理抵押的机械设备(白酒灌装生产线﹝小型瓶﹞1条、白酒灌装生产线﹝标准瓶﹞1条、白酒储存容器﹝20T﹞10个、白酒储存容器﹝10T﹞5个、白酒输送管道1条)在所担保的2,72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竹溪县XX公司依法享有王XX持有湖北XX公司100%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四、竹溪县XX公司依法享有湖北XX公司持有的湖北XX公司100%股权的优先受偿权;五、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王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6.00元,减半收取44153.00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案外人唐XX在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效力一案中民事答辩状。主要内容:1.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串通骗取唐XX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上诉人湖北XX公司的公章;2.《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徐XX的私章系伪造;3.提供担保的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贷偿还旧贷款;
证据二、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的记账凭证。
证据三、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借款980万元提供的担保实为借款偿还2015年的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上诉人湖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
证据四、2017年4月11日,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纪要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纪要上徐XX私章伪造;且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为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的反担保,但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的借款实际用途为偿还旧贷款,上诉人湖北XX公司并不知情,《反担保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提交证据一份:2017年4月18日反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上诉人湖北XX公司向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承诺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并不知情徐XX私章伪造一节,但公章真实,《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对上诉人湖北XX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上诉人湖北XX公司的公章由其公司员工加盖,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骗取签章的情形。
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王XX、王XX对上诉人湖北XX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并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串通骗取签章的行为。
上诉人湖北XX公司对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上徐XX的私章系伪造。
本院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代表公司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湖北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函》上公章系伪造,其加盖公章的行为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的约定。上诉人湖北XX公司员工唐XX加盖公章是否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行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湖北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法人私章系伪造,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知道该事实,且法定代表人是否签章并不影响合同成立。故对上诉人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借新还旧是指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对不能收回的贷款,采取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2017年4月28日,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98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该借款银行发放后,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立即支付至竹溪县XX公司,并未直接用于偿还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在湖北XX公司的原贷款。从上诉人湖北XX公司提交的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财务凭证及原审被告王XX的陈述,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是向竹溪县XX公司借款偿还了其在银行的借款后,再次于2017年4月28日向银行借款。上述行为与借新还旧行为并不一致,应属于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的经营行为,其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为该笔借款保证人提供的反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与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反担保的规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成立,上诉人湖北XX公司称《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明知该事实,且公司印章为公司意志的体现,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审查了上诉人湖北XX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函及股东会纪要,已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上诉人湖北XX公司称公司员工加盖公章并未告知法定代表人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上诉称其提供反担保所对应的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调查,主债务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系先归还银行借款后再次在银行借款,该行为与借新还旧行为并不一致,应属于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的经营行为,其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保证人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反担保人上诉人湖北XX公司笼统承诺提供担保,并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竹溪县XX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主张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诉人湖北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6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项磊律师,男,汉族,取得法学本科本科文凭,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现执业于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