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宏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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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洛阳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宏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华山路陇海立交桥北XX。
法定代表人:牛XX。
原审被告:王XX,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张X,女,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告:王XX,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审被告:万XX,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牛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张X、王XX、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早在2014年就与XX公司存在300万元借贷关系,由于XX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其与XX公司商量找担保人,用XX公司新的贷款资金给XX公司,由XX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后再偿还给XX公司,以过桥资金续贷,实际上,XX公司并未借到本案资金,资金也未用于购买苗木。XX公司和XX公司欺骗上诉人提供担保,违背上诉人的担保意愿,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应为无效。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万XX述称,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借款属于欺诈,万XX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XX公司(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549968元,合计XXX元(利息按月息10.65‰暂算至2018年1月21日,如该笔借款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执行标准为15.975‰)及自2017年9月2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王XX、王XX、牛XX、万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1日,月利率为10.65‰,借款用途为购苗木。该合同同时约定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王XX、王XX、牛XX、万XX于同日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XX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30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XX公司在收到300万元借款后,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形成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300万元出借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将所借款项予以偿还,被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65‰,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975‰,现被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王XX、王XX、牛XX、万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XX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王XX、王XX、牛XX、万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张X、王XX、王XX、牛XX、万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300万元;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自2017年9月22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975‰计算至300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王XX、王XX、牛XX、万XX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张X、王XX、王XX、牛XX、万XX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XX公司和本案相关关联公司及个人在XX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和银行卡从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汇入、汇出流水明细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由牛XX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及牛XX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300万元款项的义务,有2016年9月28日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XX公司在收到300万元借款后,于2016年9月28日向XX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牛XX上诉称XX公司和XX公司欺骗牛XX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并申请法院调取XX公司和本案相关关联公司及个人在XX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和银行卡从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资金汇入、汇出流水明细情况。但是,XX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了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生效,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XX公司出借的款项,故牛XX的调取证据申请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莫宏洛律师,现为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以“精专、认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19********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拆迁安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