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宏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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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赵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宏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张XX、赵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张XX、赵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2019)豫0303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XX的另案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016)豫030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可证明赵XX在另案中,第一次提出26万元的赔偿请求下,原审法院就依照赵XX的财产保全130万元的申请书下发了(2016)豫0303民初439号冻结河南XX公司账户存款13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审法院超诉讼标的查封是因赵XX的申请引起的,保全错误的过错责任应由赵XX承担,张XX、赵XX应承担保全错误的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查封之后,赵XX代理人莫XX递交诉讼请求书和赵XX递交的诉讼请求增加书,将诉讼标的提升到XXX.65元的请求,仍不能掩盖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的事实,赵XX申请查封程序违法性。XX公司在赵XX另案的民事赔偿案中,是因为有张XX、赵XX的房屋担保,没有对原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提出申请复议。不申请复议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不是XX公司按照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的一审起诉前置程序。赵XX另案的民事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下达后,XX公司依据民诉法第105条及侵权法第6条之规定提起本案一审民事之诉案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赵XX的错误申请保全行为,造成XX公司账户近100万元的现金无法正常使用,给XX公司造成损失。XX公司给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审法院依据赵XX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向XX银行××经××路支行出具冻结130万元的裁定书后,第二天该账户进账的资金就被冻结了130万元,该资金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作为正常经营运转的通信设备私营企业,账户大额资金被法院冻结后,私营企业的资金运转就非常困难。为了私营企业的生存,XX公司通过向公民个人借款维持私营企业的运转是符合私营企业的经营需求,更符合市场规律。XX公司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XX银行客户回单》证据能够证明因赵XX错误超标的申请保全查封原因,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赵XX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赵XX在另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并未超标的申请保全,原一审法院另案中也未超标的冻结。赵XX在自身遭受人身损害,XX公司拒不赔偿情况下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出诉讼之时,伤残鉴定结果未出具前的26万元诉求额已标明仅是暂定,提出保全XX公司130万元金额也未达到赵XX实际所受损失额即XXX.65元,赵XX并未超损失标的额申请保全。2、XX公司在收到原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后并未申请复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3、XX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
张XX、赵XX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XX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赵XX在另案与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中因赵XX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终身残疾,赵XX受伤后上诉人不但不及时给付医疗费用,还借故推卸责任,致使引发纠纷。赵XX的伤情及伤残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当时的伤情初步判断,依据可能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为标准。估算出雇主可能需要赔偿的数额。赵XX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标的为130万。结合赵XX在另案与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的一、二审的认定及计算结果损失XXX.9元的事实,赵XX申请财产保全130万元并没有超出法定范围。且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赵XX作为受害人和当事人随着病情和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河南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谁最终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是依据两个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后得出的结论。赵XX仅仅是一个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付出劳动取得报酬是相互对应的,是公平的。赵XX在另案起诉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谁是真正的雇主、谁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赵XX申请保全最初的雇主,从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上诉人最终也承担了责任。因此,一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赵XX申请保全行为没有错误,张XX、赵XX无需承担责任。第三,赵XX申请保全不存在超标的,法院终审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和主要责任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责任,因此超出上诉人承担责任范围的保全赵XX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第四,上诉人引用的是《民诉法》第105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其中《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是:“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刻,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超过判决标的,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那么上诉人认为保全程序违法,不知上诉人所述的法是那一个法律呢。赵XX在另一案中将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允许的范围内对河南XX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赵XX在其他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中选择起诉XX公司、中国XX公司,都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XX公司权利的恶意。二、关于赵XX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XX公司造成实际损失问题。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赵XX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交公司利息支付收据,利息也均未通过上诉人公司支付。而且汇款人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赵XX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XX公司关于赵XX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且不排除该借款协议是上诉人为了今天的诉讼而伪造的可能。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XX支付XX公司损失71037元(按照944537元为基数,乘以年贷款利率4.75%,自保全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2月12日止),及从起诉之日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以71037元为基数,乘以年贷款利率4.75%);2.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赵XX承担;3.判令张XX、赵XX对赵XX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洛阳市西工区XX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赵XX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后经XX公司申请,该案追加张XX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赵XX要求XX公司、XX公司、张XX赔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XX.65元;XX公司、XX公司、张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洛阳市西工区XX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赔偿赵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330.93元;XX公司赔偿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8328元,鉴定费1740元,保全费5000元,赵XX负担3000元,XX公司负担12068元。后赵XX、XX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3民终3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洛阳市西工区XX(2016)豫030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XX公司赔偿赵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1665.15元;XX公司赔偿赵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1665.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鉴定费1740元,保全费5000元,赵XX负担3000元,XX公司负担6034元,联通公司负担6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7元,由赵XX负担2000元,XX公司负担2608.5元,XX公司负担2608.5元。2.赵XX于2016年6月28日向洛阳市西工区XX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XX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张XX、赵XX作为担保人出具《诉讼保全担保书》,承诺愿意以两套房产为赵XX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洛阳市西工区XX经审查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担保人张XX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1-102[房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27367号]房产;查封担保人赵XX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XX3-601[房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XX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XX出具(2016)豫0303民初43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XX公司在XX银行××经××路支行处的89×××18账户存款应冻结130万元,已冻结276442.21元,未冻结XXX.79元,原因为单位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2月12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2018)豫0303执25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XX银行客户回单》及(2018)豫0303执258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显示XX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处的89×××18账户的存款355463元已司法扣划至洛阳市西工区XX账户(账号67×××38),XX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处的89×××18账户存款944537元已解除冻结。3.XX公司提交其账号为13×××18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XX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显示2016年7月20日上述账号被冻结前,该账户余额276442.21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上述账号被司法扣划前,该账户余额XXX.21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XX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0日、2017年4月3日出借方张XX与借款方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及《XX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显示XX公司向张XX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0万元,张XX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6日将30万元、100万元转账至XX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处的账号89×××18。XX公司以此证明赵XX多查封其账户资金给其企业经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赵XX、张XX、赵XX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款合同》都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作为付款人给付给XX公司名义上的借款,张XX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两份《借款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且XX公司在明知账户被冻结的状态下还向被冻结的账户转钱目的不纯,就是为了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XX公司认为其损失是由赵XX申请(2016)豫0303民初439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所致,赵XX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在法院裁定保全后,XX公司亦未申请复议,因此赵XX最初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XX公司提交《借款合同》、《XX银行客户回单》及《XX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赵XX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各种损失,但上述证据只显示XX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情况,并不显示XX公司因诉讼过程中的保全行为产生财产损失。因XX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赵XX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XX公司要求赵XX赔偿XX公司损失并由张XX、赵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XX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22日赵XX民事诉状1份。证据来源西工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该证据证明赵XX第一次起诉赔偿的数额为26万元。证据二:2016年8月9日赵XX的代理人莫XX律师提交的诉讼请求增加书。证明增加诉讼请求为130万元,该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7月6日西工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查封130万是程序违法的。证据三:2016年9月18日赵XX的诉讼请求增加书将原诉状请求额26万元增加至XXX.6元。证据四:赵XX起诉赔偿的原审法庭笔录1份,该证据能够证实赵XX几次变更赔偿请求的事实是存在的,同时证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赵XX的诉讼保全是违法的。二审中本案的被上诉人所称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是不成立的。证据五:XX银行2016年7月份客户明细对账单1份。该证据证明西工区法院2016年7月20日向银行送达查封130万存款的裁定后,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账户有转账进入400万元后,上诉人账户中的130万元已经被查封。证据六:XX银行2018年2月份的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西工区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扣划355463元账户余额情况。以上六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赵XX发表质证意见:以上6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3、4,这足以说明赵XX当时申请保全的请求均属于法院根据申请后的保全依法采取的查封措施,申请合理合法,保全措施适当,没有违反法律。而且西工区法院原一审当中也认定XX公司是属于完全赔偿义务人,正因为赵XX将另外一个过错责任人联通公司起诉为被告,在一审没有判定,经过二审法院公正核实才将一审认定XX公司的130多万元赔偿责任,由联通公司来分担,这足以说明保全的申请合法合理合规保全的措施,也是在合规合法程序不违法的情况下的正确保全措施。证据5、6,这两份对账单都是在一审开庭前甚至XX公司起诉前都已经作为证据打印出来了,所以,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对账单并没有显示XX公司确实存在有利息损失,只是正常的一个银行流水而已,所以XX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根据给予支持。张XX、赵XX发表质证意见:同意赵XX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XX通信提交的证据1-4在XX通信起诉时已经存在,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2、该4份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证明方向。XX公司以该四份证据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上诉观点及证明方向。对其提交的第5、6证据,该两份证据仅是XX公司单位的账户银行流水,那么该账户流水并不能证明XX公司造成了什么损失和多少损失。因此XX公司以该2份证据来印证一审判决错误或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述XX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公司主张赵XX赔偿因另案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赵XX在洛阳市西工区XX(2016)豫0303民初439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其申请程序合法,在法院裁定保全后,XX公司亦未申请复议,故一审认定赵XX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并无不当。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XX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违法,也不能证明该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莫宏洛律师,现为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以“精专、认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19********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拆迁安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