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宏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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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焦作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宏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XX,男,1988年6月20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金城宾馆东XX。
负责人: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XX,男,1986年2月13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马XX之弟),男,1988年6月20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马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3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豫民申29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XX(并作为原审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XX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承担保险人的理赔责任;3.改判XX公司的货损残值冲抵申请人的赔偿额或对其违背事实多诉的货损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承担保险人的理赔责任。首先,二审判决认为马XX“离开现场”情形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免赔范畴。其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释明义务,但XX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马XX或车主马XX履行释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XX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二、如果由马XX承担赔偿责任,应将XX公司的货物残值抵扣赔偿数额。
XX公司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XX离开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马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确定马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保险单特别约定:出险后请保留第一现场,并立即向95505和交警队报案,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我公司有权增加绝对免赔率或拒绝赔偿。马XX违反该约定。三、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加下划线,不影响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下划线也不是法定的、必定的特别约定。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对于再审申请的第一个理由,我们没意见但是需要补充,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履行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和执行的要求,该文件明确规定所谓的提示是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最明显的地方用红色四号字体标注,并且要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同时要求保险公司要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予以告知,并由投保人亲笔手书“经保险人提示我方已明确了解责任免除的条款”并签名。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履行了保监会所要求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并且错误的理解了保险条款,而在本次庭审中所举证的保险条款并不能看到以何种提示方式对责任免除部分予以提示,所以保险公司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我方在最初提起的诉讼损失部分显然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XX钢板的特殊性和精密度以及行业要求,不存在反复使用和残值的问题,我方对该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足额的赔付,并在原审时提供了证据,申请人认为存在残值的观点既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事实,且引起再审后,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书仅评价了免责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涉及其他,所以关于申请人的第二个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无证据所以不应当支持。
马XX述称,同意再审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XX、马XX赔偿货物损失66151.2元、吊装费5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900元、鉴定费2384元,合计75435.2元;2.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马XX、马XX、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16时15分,马XX驾驶豫C×××××号XX小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处,遇杨XX驾驶豫H×××××(豫HXXX)号欧曼重型货车载货物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XX小客车左前部与豫H×××××(豫HXXX)号欧曼重型货车左前部相接触后,致使货物坠落在地,造成车辆受损、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XX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XX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马XX,豫H×××××(豫HXXX)号欧曼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焦作市XX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洛阳XX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H×××××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载货物XX钢板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其估损价值为66151.2元。焦作市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384元。焦作市XX公司另外支出货物吊装费500元、主挂车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焦作市XX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豫C×××××号XX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及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又查明: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XX公司各项损失72535.2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保全费750元,合计2376元由被告马XX负担。
马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2.改判XX公司在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XX公司的货物残值归属赔偿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法庭询问马XX上诉要求原审原告的货物残值归属赔偿人是否在一审提起反诉,马XX称未在一审提起反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XX上诉称其并非故意离开现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920XXXX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马XX在二审期间向法院出具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马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另依据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上诉人马XX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XX公司不予赔偿,由马XX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72535.2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XX上诉请求第三项要求原审原告的货物残值归属赔偿人,因该请求在一审上诉人马XX未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投保时间:2015-10-10”。以上内容均为打印非手写,投保人签字(签章)处为手写“马XX代马XX”。再审时,XX公司提交其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没有任何条款加下划线。2.豫C×××××号XX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其未明确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仅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该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都没有加下划线,且投保时间显示为2015年10月10日,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而非订立保险合同时,故依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XX关于货物存在残值、残值应在货损中抵扣的诉求,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洛阳XX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XX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03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作市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焦作市XX公司各项损失72535.2元;
四、驳回焦作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保全费750元,合计2376元由马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莫宏洛律师,现为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以“精专、认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19********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拆迁安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