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宏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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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乔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宏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4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张XX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乔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乔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张XX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所借的22.1万是王XX给付了上诉人张XX,而不是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张XX,借款后,上诉人张XX听从王XX安排,向王XX的账号转了10万用于还款。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因此,上诉人张XX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本案借款与还款都是通过王XX,王XX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应依法追加,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应属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张XX的是22.1万,不是25万,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四、上诉人张XX向被上诉人借款,其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乔XX承担还款责任是属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韩XX辩称,一、乔XX无能够摆脱其夫妻债务的充足证据和事实、理由,其上诉请求应予依法被驳回;原一审当中,乔XX已当庭明确承认收到了答辩人通过王XX经手借给其夫妻的全部借款25万元本金。原因是刚开始答辩人与张XX和乔XX夫妻并不认识,必须经王XX牵线做中间人并经手,但借贷关系当事人只限于答辩人与张XX夫妻。乔XX上诉称“张XX听从王XX安排,向王XX的账号转了10万用于还款……”,也是间接承认该10万元款,答辩人并不知情,更未收到,答辩人认为该10万元款是张XX夫妻与案外人王XX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联。而原一审判决也非常明确的分析了该转款性质:“乔XX称张XX于2015年7月18日向王XX转款10万元……但该时间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应当或者可以向王XX还款,……乔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XX同意其向王XX还款……”。答辩人与张XX夫妻间是借贷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且已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为偿还此笔债务做担保,并最终生成债权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乔XX只能向本案借贷抵押债权人偿还债务,假若其向王XX支付,只能说明其没有丝毫法律上的风险辨识能力,应自负风险责任。故乔XX上诉称已将25万元借贷本金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说法,没有丝毫证据或者说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乔XX如果认为张XX转给王XX该10万元造成其损失,其可以在偿还答辩人抵押债权后,按照不当得利另行起诉王XX非法占有其财产以维护其财产权。二、王XX的主体身份如前所述,仅是本案借贷关系之外的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虽王XX将答辩人出借款经手给了张XX夫妻,但张X、夫妻已收到款,且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本案借贷侦权债务只在乔XX夫妻与答辩人之间生成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故王XX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原一审乔XX也承认不应追加、事实上也未追加,故原一审审理程序完全合法。三、除乔XX在原一审时当庭承认收到全部借款25万元外,张XX也对答辩人明确承认和讲到:收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25万元全部借款,故乔XX上诉反悔,后悔无道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四、乔XX在2015年3月18日张XX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张XX一道又于同日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将其与张XX的夫妻共同房产为借款办理抵押担保,是对该笔夫妻借款表示共同偿还的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已经登记并生效的明确夫妻双方保证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故原一审判决乔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非常清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乔XX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无理上诉,维持原一审正确判决,责令上诉人及张XX履行其未完成的偿还债务义务。
韩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今共44250元),乔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乔XX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出借人韩XX与借款人张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XX向韩XX借款25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日,抵押人张XX、乔XX与抵押权人韩XX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抵押房屋坐落于涧西区××街坊××1-6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015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韩XX通过中间人王XX将款项转给张XX。2015年7月18日,张XX向王XX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1日,张XX通过女儿的账户向韩XX转款164000元。2018年8月,韩XX起诉来院,称张XX尚有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韩XX、乔XX共同认可该164000元中有15万元系借款本金、14000元系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XX通过王XX介绍向韩XX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庭审时乔XX认可已通过王XX的公司收到借款,故一审法院对韩XX与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张XX与韩XX签订借款合同向韩XX借款,还款时即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韩XX偿还,现其仅于2016年3月1日向韩XX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14000元,未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韩XX关于要求张XX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44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XX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视为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其应当与张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XX诉求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乔XX称张XX于2015年7月18日向王XX转款10万元即是向韩XX还款,但该时间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张XX转款时也并未注明系偿还韩XX的借款,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应当或者可以向王XX还款,现韩XX否认收到该10万元,乔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XX同意其向王XX还款或王XX已将该10万元转交给韩XX,故该10万元不能视为张XX向韩XX偿还的借款,乔XX关于已将借款偿还完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X与王XX之间如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如有诈骗事实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张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XX、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XX借款10万元;二、张XX、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XX逾期利息44250元;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计1592.50元,由张XX、乔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提交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王XX分四次向张XX的账户上转了13.1万元,是王XX借给张XX13.1万元,而不是韩XX借给张XX的,虽然张XX与韩XX有借款合同,但韩XX并未借给张XX25万,实际上是王XX借给张XX22.1万,其中有9万付给张XX的现金,张XX给王XX出具了借条。韩XX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单上无法显示转账账户名是王XX,乔XX、张XX在一审中明确表态收到25万元。我通过儿子的账户把钱给王XX,分三次给了王XX25万;被上诉人韩XX提交与张XX2016年2月28日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张XX承认收到韩XX通过王XX经手的全部借款25万元。张XX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中有张XX的声音,即使通话内容真实也证明不了韩XX借给张XX25万元这个问题。乔XX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中有张XX的声音。
二审另查明:张XX一审庭审期间针对韩XX的起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通过一个公司借的钱…;韩XX的款项是通过王XX支付给张XX的,分三次付给我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张XX与韩XX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韩XX与张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张XX、乔XX上诉称韩XX借给张XX的是22.1万,不是25万,对此张XX、乔XX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XX、乔XX上诉主张向王XX转款的10万元系向韩XX还款,张XX与韩XX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因韩XX对此不予认可,张XX转款时并未注明系偿还韩XX的借款,且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方式为向王XX还款,张XX、乔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XX同意其向王XX还款,故该10万元不能视为张XX向韩XX偿还的借款,张XX、乔XX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XX与王XX之间如有经济纠纷,张XX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张XX、乔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乔XX、张XX均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以共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视为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乔XX与张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张XX、乔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张XX、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莫宏洛律师,现为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以“精专、认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19********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拆迁安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