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宏洛律师
莫宏洛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7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洛阳主任律师执业2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洛阳XX公司、智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宏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X。
法定代表人:智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XX,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洛阳XX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1955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彭X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智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智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彭XX从未向上诉人出借分文,彭XX是把35万元非法集资给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已经从XX公司获取利息。彭XX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彭XX辩称,XX公司按其法定代表人智XX意志,于2014年找其老乡周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忙融资,后答辩人与XX公司(担保方)、XX公司三方签订了贷款35万元的管理合同,XX公司如约从XX公司处取得答辩人出借的35万元款项并支付给答辩人少部分利息(使用费),至XX公司周XX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XX公司仍未偿还答辩人分文本金和约定利息,导致本案纷争。XX公司和智XX从XX公司处取得包括答辩人所出借款项在内的数百万元,虽经答辩人无数次讨要,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还。2016年1月26日,智XX经确认后,重新以其个人名义做出保证,对XX公司此笔借款承诺给予分期偿还,并签下还款计划保证书,故答辩人与二上诉人重新约定将原借款保证人变更为智XX,形成新的借贷保证关系,原借款人、出借人主体、借贷关系事实仍予以认可。现二上诉人予以否认,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2014年9月18日后利息(使用费)暂定8万元,至全部偿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本金35万元,年利率6%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智XX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系申会敏。2014年9月18日,原告经XX公司介绍,到被告XX公司考察后,原告将款项通过XX公司将35万元借给XX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3个月,XX公司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管理合同,约定每月使用费4900元,当日,XX公司给付原告使用费4900元。借款到期后,XX公司、XX公司均未偿还。
2015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XX催讨借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智X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认可该借款35万元,保证于2016年2月3日前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720号刑事决定书,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出纳李XX、业务员袁X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对周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对李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袁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判决周XX、李XX、袁X退赔62名受害人908万元,对原告退赔332490元。该判决认定XX公司将部分款项出借给被告XX公司,出借给被告智XXXXX元。2017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6)湘0111执27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周XX、李XX、袁X的相关财产;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湘0111执2797号执行决定书,将周XX、李XX、袁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湘0111执27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原告作为受害人未收到周XX、李XX、袁X的分文退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作为担保人的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出纳李XX、业务员袁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刑罚,但被告人周XX、李XX、袁X并没有退赔原告分文,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与XX公司的犯罪虽有联系,但不是同一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并不要求作为担保人的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与周XX、李XX、袁X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同一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未涉嫌任何犯罪,系正常的个人与企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应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审理。原告作为出借人将35万元借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管理合同,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XX公司应当偿还借款,且被告智XX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作出还款35万元的保证,保证对双方管理合同进行变更确认,被告XX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智XX以个人身份向原告作出偿还35万元的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智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XX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证中未明确约定该借款利息,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XX公司应当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借款虽与周XX案件有联系,但不属同一事实,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洛阳XX公司、智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智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了资金管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彭XX所出借的35万元用于XX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XX公司系担保人,后彭XX通过XX公司将35万元出借给XX公司。该资金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X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后智XX向彭XX作出还款的保证,故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智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彭XX起诉的民间借贷虽与XX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彭XX在本案中起诉要求XX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并未要求担保人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彭XX与XX公司均未涉嫌犯罪,双方系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智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莫宏洛律师,现为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有深厚的法学基础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以“精专、认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19********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拆迁安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