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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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木质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XX局撤销行政协议终审

发布者:周雪林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13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XX木质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XX

原审第三人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和县XX木质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质素公 司)诉被上诉人邢台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及原审第三人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撤销 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2021 )0582 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木质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X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 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0955 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南国用( 2009 ) XX号。201710月,XX局在区域内和媒体上 张贴、发布了收储公告,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到被告 处进行权属确认,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8127日,南 和区自规局与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 用权收储合同》,对上述土地收储,并支付土地价格、建(构) 筑物及附属补偿以及搬迁费。木质素公司主张在被收储的土地 上建有厂房、办公室以及机器设备,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 和区自规局与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 使用收储合同》,并要求XX局与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 限公司将木质素公司的企业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XX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木质素公司不


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木质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木质素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 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木质素公司的起 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该裁定生效后退还木质素公司。

上诉人木质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本 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数千平方米房 屋和机器设备视而不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处分 了上诉人的房屋和机器设备,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这里不仅仅包括行政相对人,还包括其他的利 害关系人,第三人只是土地被收储的对象,地上的房屋和机器设备都是上诉人建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中都证明了厂房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20201 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五条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认为 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 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租赁人在使用房屋有占用、使用、收益的物权特征,最高法不仅仅有众多裁定,现在 又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行政协议的租赁人的起诉权利。用 益物权人可以诉讼,公房承租人可以诉讼,故上诉人亦利害关 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 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 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物权法规定的被征收人不仅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还包括其他 不动产人,上诉人房屋和机器设备、装修都是不动产。《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 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款规定的明显是对房 屋征收要进行补偿,如果要征收补偿也要针对上诉人签订合 同。二、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 是房屋的建设者,机器设备的投资者,一审法院对这些事项的 内容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评估报告,中也明确记载 “木质素”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护 法律公正,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局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 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南和县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和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同南和县 XX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8127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其中第二条第2项规定,建(构)筑物及附属 补偿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陆拾三万柴仟伍佰元(小 写)2 863.75万元。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木质素公司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XX局与第三人签 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中,除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补偿,还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补偿事 项。木质素公司就其中部分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主张权利,认 为其应当享有该部分补偿利益。木质素公司提交的201212 25日协议;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河北航宇集团环宇造 纸有限公司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邢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该建筑物、机器设 备具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 八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 当补偿,但在具体补偿过程中,对于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 的权利人有可能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时,南和区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应当对地上建筑物以及机器、设备等不动产的权利人予 以合理认定,并给予合理补偿。对于确实存在产权争议的,可 参照征补条例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由相关权利人处理权属
争议后予以领取或者分配补偿利益。因此,木质素公司与被诉 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 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 上诉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 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1)0582行初85 号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周雪林律师,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征地拆迁征地业务部主任,征地拆迁律师团队首席律师。周律师从事法律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0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