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秉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配合原告将原长新电表厂7#楼
1单元903室,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信息登记人转为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21日解
除婚姻关系,并于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房产各一套,位于原长新电表厂4#楼1501室,89平方
米;原长新电表厂7#楼1单元903室,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辩称:涉案房屋无房产证,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转登记。直接把登记人转为原告涉及偷税漏税不符
合法律,涉案房屋当时是口头约定留给儿子,并且房屋超过安置面积的60平方米款项系被告交付。系被告福利分房
。如果是留给儿子,愿意配合办理房屋登记至原告和儿子两个人的名下,但房屋产权性质不明,被告是否能取得房屋
资格不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离婚证、
《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长新电表厂4#楼1501室和原长新电表厂
7#楼1单元903室两套房产,原、被告各一套。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系虚假约定,实
际为口头约定赠予儿子;2.兰州建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房屋搬迁期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期房安置
协议,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被告质证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签
订协议的相对方与出具证明的相对方非同一人,房屋搬迁协议无异议,恰证明被告系长新电表厂员工,并且交
付超出安置面积60平方米的费用。被告提交证据:1.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维修基金收据、
电子门收据、天然气收据、有线初装费收据,证明超过安置面积房屋价款以及专项维修基金、电子门、天然气
等都是由被告缴纳。被告暂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兰州市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的
诉求无法实现。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收据没有收款的具体指向,与本案无关。以上
证据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当日签订《自愿离婚
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两套房屋每人一套。两套房屋为,位于原长新电表厂4号楼1501室(长新
北路98号),面积89平方米,原长新电表厂7号楼1单元903室(长新北路991号),面积75平方米。长新电
表厂4号楼1501室,现由被告居住、使用。长新电表厂7号楼1单元903室,现原告居住、使用。二房屋均登
记在被告名下。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
被告口头协商涉案房屋赠予儿子。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在签订《自愿离
婚协议书》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离婚协议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本院不予
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登记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
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
登记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吴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