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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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秉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XX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高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XX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XXX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案中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XX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乙XX均为高X个人。一审法院认定高X与XX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混同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身份。在合同相对XXXX公司不认可XXX公司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表见代理,对主体的认定不当。2.案涉XX台北XX、XX台苑两个独立结算的工程项目,分属两份合同,不XX作为同一案件处理。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混同为一案处理,无法查明两个项目各自的完工进度、结算进度、付款进度等案涉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主体双XX是XX公司与高X个人。2.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一审以凉州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违反了《对地XX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的规定,且该《审计报告》陈述的竣工XX间与案涉工程交工XX间不一致,案涉工程至今仍未交工,一审判决却以审计报告陈述的竣工XX间认定起算工程款利息XX间,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一审判决判定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十条约定,高X向XX公司上缴管理费为合同价7%,XX公司只有在收到业主相XX的工程款(保修金)后才能向高X支付工程款;......XX公司依据经业主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按合同约定扣除高XXX承担的所有费用。本案案涉工程,发包XX并未向XX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尚未达到XX公司向高X约定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全额付款的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及利息计算采用的起止XX间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高XXX当承担的义务及风险包括业主不及XX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XX公司向高X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根据高X单XX面的陈述,而XX当以XX公司与业主完成结算支付后为依据。一审法院对工程款与欠款利息作出的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X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XXX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虽系高X与XX公司签订,但是施工合同由XXX公司实际履行。XX公司与XXX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实XX公司与高X签订施工合同XX,已经知晓高X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X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二、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项下两个独立结算的工程项目欠款纠纷作为一案处理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两份《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当事人均是XXX公司和XX公司,标的均是建设安装工程项目,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XXX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双XX当事人相同的同类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民诉法立法精神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三、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XXX公司,高X作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向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证实,XXX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高X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XX公司认为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地XX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的复函》旨在清理地XX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XX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强制性规定,该意见并未禁止当事人自愿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六条关于"最终管理费以审定结算造价上缴"的约定,以及XXX公司与XX公司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行为证实,X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武威市人民政府以房产抵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回购资金的协议、房产抵顶工程款的合同证实,XX公司已经收到XX台苑限价房、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款。一审XXXX公司未提出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的抗辩,这证明一审XXXX公司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外,XX公司只有在收到业主的相XX工程款后才能向X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系对付款XX间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X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六、一审法院关于XX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XX间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XXX公司与XX公司就XX台苑限价房工程进行了划分结算,XX公司XX付给XXX公司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214XXXX3906.23元,XX公司已支付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169XXXX8206.11元,欠付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XXX.32元。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XX台北XX公租房的结算价款为审定造价减去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价款,减去XX支付给XX公司的配合费,加上XX支付给XXX公司的规费。XX公司XX付给XXX公司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价款为结算价款减去XXX公司XX缴的管理费、税费、XX承担的摊派费。XXX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XXX公司完成的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的结算价款数额为997XXXX8456.58元(审定结算造价101XXXX9296.9元-减少门禁工程款314911.53元-减少消防工程价款XXX.29元-配合费148554元×30%+XX支付XXX公司的规费XXX.9×25%=997XXXX8456.58元),XX公司XX付给XXX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85XXXX0099.84元(结算价款997XXXX8456.58元-管理费997XXXX8456.58×7%-摊派费用545747.27平XX米×16.08元/平XX米-税金997XXXX8456.58元×3.39%=885XXXX0099.84元)。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71XXXX9492.46元,欠付XXX公司工程款214XXXX0607.38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XX台苑限价房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XX台北XX公租房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XX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XX公司支付XXX公司工程款285XXXX5227.41元;2.请求XX公司支付XXX公司工程款利息XXX.08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及按月利率7.466666‰承担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3.请求XX公司支付XXX公司竣工后的看管费用20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X。2013年9月XX公司将武威市XX保障性住房XX台北XX1、2、4号公租房及A段商业工程、武威市XX保障性住房XX台苑限价房A区工程承包XXX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全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9日XX公司与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武威市XX保障性住房XX台北XX1、2、4号公租房及A段商业工程建筑面积54747.27平XX米,合同价款为105XXXX6235元。武威市XX保障性住房XX台苑限价房A区工程建筑面积15278平XX米,合同价款为261XXXX1911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的散水以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含土建、装饰、水、暖、电、综合布线、电子对讲系统、消防、通风、电梯)。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竣工XX间为2014年10月15日。一次验收合格。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1.本工程乙XX(XXX公司)向甲XX(甘肃XX公司)上缴管理费(不含XX缴税费)为工程合同价款的7%(其中集团总公司收取3%,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收取3%,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一公司收取1%)",XX缴税费由甲XX全部代扣代缴,最终管理费按审定结算总价上缴。2.XX缴税费包括本工程所须缴纳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工程招投标期间,以甲XX名义交付的进驻工程所在地必须发生的地XX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和摊派费用。3.摊派费用包括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各项XX付薪酬、差旅费、办公费、招投标费、临XX设施等按建筑面积16.08元承担。4.管理费的上缴。甲XX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XX缴税费、经营(招待)、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以及其它XX扣、缴(交)的费用后向乙XX支付,工程完工XX收取全部管理费,竣工结算一经确定,甲XX按结算价一次性调整清收全部管理费。"两份承包施工协议第八项第一条还约定"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XX资金结算中心,入账后扣除乙XXXX缴的管理费,税费等摊派费用后,剩余部分转支给乙XX;规费按国家收取费用的25%给项目部。"

工程完工后,武威市XX公司组织相关部门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分别对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XX台苑限价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工程结果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016年5月23日经凉州区审计局审计,作出凉审投报(2016)15号审计报告,通过竣工决算审计。经结算XX台北XX1、2、4号公租房及A段商业工程价款为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审定造价为101XXXX9296.90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将XX台北XX公租房消防工程交由他人完成。XXX公司未完成XX台北XX公租房消防及门禁施工。XX台北XX公租房投标预算消防工程造价XXX.43元,审计决算XX核增的消防工程价款489179.86元。XX台北XX公租房投标预算的门禁工程价款为314911.53元。根据投标预算及XX公司的核定规费标准,武威市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规费为XXX.02元。XXX公司提交的武威XX台北XX公租房结算划分表记载XX台北XX公租房规费为XXX.9元,XX台北XX公租房造价中配合费为148554元。

2017年9月11日,XXX公司与XX公司就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进行划分结算XX,双XX因对消防核减数额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9月30日,XXX公司与XX公司就XX台苑限价房工程进行了划分结算,XX公司XX付给XXX公司XX台苑限价房价款214XXXX3906.23元。进行划分结算XX,工程造价中配合费的70%归XXX公司、30%归XX公司。

XX公司已支付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价款671XXXX9492.46元。XX公司已支付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169XXXX8206.11元。

另查明:XXX公司XX按工程结算价缴纳营业税、营业税附加税(附加税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XX教育附加)、印花税。营业税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地XX教育附加税率为2%,印花税的税率为0.03%,营业税附加税的计税依据为营业税额。

2015年12月30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与甘肃XXXX公司达成以2013年XX台保障房项目中附属商业建筑房产抵顶回购资金协议,将房产面积62585.5平XX米商业建筑房屋,以375XXXX3000元抵顶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XX公司向案外人许X抵顶拖欠工程款XXX.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X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施工合同虽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与XX公司签订,但高X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公司对高X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认可,且涉案工程由XXX公司实际承建履行,XXX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认定高X与XX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施工合同对XXX公司、XX公司双XX具有约束力。由此,X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XXX公司与XX公司施工合同中,未施工的消防、门禁工程价款扣减款项。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将消防、门禁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双XX均无异议。故XX扣除消防、门禁工程的施工价款。根据建设公司在中标XX的投标文件未施工消防、门禁等工程,XX核减消防工程价款为XXX.29元(其中投标预算消防工程造价XXX.43元,审计核增的489179.86元),核减门禁工程价款314911.53元。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1)XXX公司与XX公司就XX台苑限价房工程进行了划分结算,XX公司XX付给XXX公司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214XXXX3906.23元,XX公司已支付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169XXXX8206.11元,欠付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XXX.32元。(2)根据XX台北XX公租房施工合同的约定,XX台北XX公租房的结算价款为审定造价-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价款-XX支付给XX公司的配合费+XX支付给XXX公司的规费。XX公司XX付给XXX公司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价款为结算价款减去XXX公司XX缴的管理费、税费、XX承担的摊派费。XXX公司认可的规费数额少于按照XX公司核定规费标准核定的数额,故认定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规费为XXX.9元。XXX公司完成的XX台北XX公租房工程的结算价款数额为997XXXX8456.58元(审定结算造价101XXXX9296.9元-减少门禁工程款314911.53元-减少消防工程价款XXX.29元-配合费148554元×30%+XX支付XXX公司的规费XXX.9×25%=997XXXX8456.58元),XX公司XX付给XXX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85XXXX0099.84元(结算价款997XXXX8456.58元-管理费997XXXX8456.58×7%-摊派费用54747.27平XX米×16.08元/平XX米-税金997XXXX8456.58元×3.39%=885XXXX0099.84元)。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71XXXX9492.46元,欠付XXX公司工程款214XXXX0607.38元。

XX公司欠付XXX公司XX台限价房、XX台公租房工程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2015年12月30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与甘肃XXXX公司达成以2013年XX台保障房项目中附属商业建筑房产抵顶回购资金协议,以抵顶XX公司欠款。由此,认定XXX公司XX台限价房、XX台公租房工程价款已以以物抵债XX式全部支付XX公司,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XX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XX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XX间为XX付款XX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XX台苑限价房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XX台北XX公租房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XX公司XX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XXX公司支付欠付XX台苑限价房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XXX公司支付欠付XX台公租房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XXX公司对工程竣工后的看管费。XXX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12月向XX公司交付了全部工程。现又起诉主张XX公司看管费202800元,双XX就看护已交付工程没有达成合意及协议,X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看管费202800元没有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甘肃XX公司支付甘肃XX公司武威市XX保障性住房XX台苑限价房A区工程价款XXX.32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甘肃XX公司支付甘肃XX公司2013年度保障性住房XX台北XX公租房(1#、2#、4#)及A段商业工程价款214XXXX0607.38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XX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93元,由甘肃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XX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武威2013年XX台北XX结算划分》、《武威2013年XX台北XX限价房工程造价及规费表》、《门禁标段结算单》、《消防标段结算单》,用以证明在武威市城乡建设局、武威市审计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参与下,建设XX和施工XX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及涉案工程审定实际造价数额以及消防、门禁标段并非由高X一XX完成,此部分费用XX予在工程款总额中减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已经将门禁、消防部分从XX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XX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一审法院扣减以及所扣减金额不当,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有关结算的证据,亦是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表明XX公司认可上述单据。2.XX公司提交《关于支付2013年武威保障房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关于支付武威保障房二期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建设XX甘肃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城乡投公司")与XX公司关于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以及工程款尚未付清的事实,本案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六.8:"甲XX只有收到业主相XX的工程款(保修金)后才能向乙XX支付工程款,......",但双XX并未约定XX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涉案工程在整个大工程项目中所占百分比,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二审中XX公司陈述事实,业主单位已向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远远超出本案涉案工程XX付工程款数额,故即使业主单位仍有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亦不能否认其XX向XXX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亦不能否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XX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整理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XX城乡投公司尚未付清XX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以及XX城乡投公司每次支付的工程款XX公司均及XX按相XX比例划转施工人,没有扣留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同第二组证据,双XX未约定按相XX比例划转工程款,业主单位已付工程款远大于涉案工程XX付工程款,XX公司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XX是否形成合同关系,XXX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2.一审将两个合同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计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双XX是否形成合同关系,XXX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XX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自然人高X,而非XXX公司,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XXX公司认为高X作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隐名代理,XXX公司认可高X代理行为,高X签订的合同即为XXX公司签订,XXX公司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虽然高X作为自然人与XXX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但高X的身份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所行使之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特点,一审法院认定为XXX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另,XX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亦有部分直接支付给XXX公司,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将两个合同合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诉之合并有主体合并以及客体合并,本案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不可以将主客体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合并审理,诉的合并XX以便于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为原则。一审法院将两个工程合并审理,并未使XX付款、已付款、欠付款金额无法分清,故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计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第一、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中,XX公司亦举出划分结算表,认为XX以此为依据,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正确以及XX付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为214XXXX3906.23元。本院认为,首先,XX台苑限价房工程价款为214XXXX3906.23元,已付款金额为169XXXX8206.11元,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欠付工程价款为XXX.3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XX台北XX公租房,一审按照划分结算表、审定结算造价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审定结算造价101XXXX9296.9元的基础上将门禁、消防、配合费进行扣减后加上XXX公司的规费计算得出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97XXXX8456.58元,XX付款价格885XXXX0099.84元为结算价款997XXXX8456.58元减去管理费、摊派费用、税金后得出。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XX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且对于消防门禁、摊派费扣减不当。经审查,《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十.2:"甲XX依据经业主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按合同约定扣除乙XXXX承担的所有费用。"审计报告是业主单位认可、审计部门所作,其中的结果亦与其提交的结算书、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划分中的结果并不矛盾,因此一审以此为依据并无当。消防、门禁费用的问题,XX公司主张XX扣除的消防门禁费用金额小于一审已经扣减的金额。摊派费用,XX公司认为一审计算XX法与其算法不一致,经查,一审对于摊派费用的扣减是依据双XX约定进行计算,XX公司仅主张一审计算XX法与其不同,并未证明一审计算XX法及结果错误,对税金的计算亦未举证证实一审计算不当。一审认定该部分已付工程款为671XXXX9492.46元,欠付工程价款为214XXXX0607.3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质保金XX否扣减的问题,《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九.1仅约定了保修期限为甲XX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九.2中保修金的扣减比例未进行约定。因此,XX公司主张对于质保金进行扣减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案两项工程均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若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XX公司可另行主张维修。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未进行扣减正确,XX公司的该项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欠付款金额不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XX公司认为业主单位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其向XXX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六.8:"甲XX只有收到业主相XX的工程款(保修金)后才能向乙XX支付工程款,......",但双XX并未约定XX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涉案工程在整个大工程项目中所占百分比,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二审中XX公司陈述事实,业主单位已向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远远超出本案涉案工程XX付工程款数额,故即使业主单位仍有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亦不能否认其XX向X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亦不能否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一、二审之间进行的移交,业主单位亦未足额付款,且XXX公司一审XX主张截止到2018年元月的看管费,既然存在看管费就说明未进行移交,因此不XX判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XX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XX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XX间视为XX付款XX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中,双XX认可一审认定二项工程竣工验收XX间正确。对于工程移交XX间的问题,XX公司主张是在一、二审之间进行的移交,XXX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进行了移交。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在一、二审审理中进行的移交。而看管费,XXX公司陈述为在移交后,XXXX公司要求其派人员看管,而对于看管费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故对是否由XXX公司看管、看管费是否发生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一审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32元,由甘肃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秉明律师,男,1975年出生,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律系,现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曾获国家工商总局、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金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