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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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兰州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XX、陈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秉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XX、陈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并未伙同陈X欺诈被申请人,原审未考虑被申请人的过错;原审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原审判决第四项无法执行,申请人与陈X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被申请人就承租商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转让费不知情,也与申请人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XX公司在与王XX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向王XX披露和告知业主之前阻拦从事餐饮经营的事实,也未告知原承租人孙X因无法经营餐饮业并进而要转让铺面的事实,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直接关联的重要事实,导致王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关于XX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的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对此有严重过错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撤销后,被申请人损失的确定及赔偿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主张其对王XX给付陈X40万元转让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与原承租人孙X没有解除或终止原合同情况下,又与王XX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王XX经陈X斡旋与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日向陈X付清转让费4O万元。原审认定王XX基于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成就,才发生给付陈X转让费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申请人XX公司关于其对于原承租人转让铺面以弥补投入损失不知情且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兰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高秉明律师,男,1975年出生,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律系,现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曾获国家工商总局、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金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