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中创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关于甘肃XX公司以房抵债建行兰州市电力支行贷款本息的协议》(99协字【00l】号)虽为复印件,但其能够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甘经民执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相印证,应当予以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裁定进行审查及认定,就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抵债协议相印证,无法查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有效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5)甘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XXX.81元,诉讼费324OO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各项合计XXX.89元。现申请人提供复印件的《关于甘肃XX公司以房抵债建行兰州市电力支行贷款本息的协议》(99协字【00l】号)请求法院确认有效,二审法院经调取后,未找到申请人欲调取的证据。并查证被申请人中创XX目前工商登记情况不明,无法查找其具体下落,诉争房产的产权状况亦不明了,无法判断申请人诉请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从而无法确认诉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