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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为他人代偿债务,债权人委托律师起诉获支持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1日 1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某某陈述本人是为了帮助外甥而向高某某借款11万元,后来补一份“借条”,经过庭审可知高某某陈述不实。本人没有向高某某借过钱,也没有帮助外甥解决资金问题向高某某借钱。借贷发生在高某某与本人外甥之间,与本人无关。本人后来补的“借条”是在高某某“以死相逼”的情况下不得已的权宜之计,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为本人系“债务加入”,这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高某某在常州要吃药自杀,其儿子报警,当地警方也到现场,本人为劝慰高某某,让其不要太激动,并以为是“权宜之计”而写了“借条”,虽因没有真实的报警电话无法查询《接处警记录》,但是事实真相是不争的。3、真实的借贷只发生在高某某与本人外甥之间,与本人无关,高某某一审没有起诉本人外甥,而本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本人外甥参与诉讼,且本人外甥也到法庭陈述事实真相,并要求参与诉讼,但法庭对此事实忽略不提。4、一审中高某某所举证据也说明,本人一再向高某某说明,会帮助其向本人外甥催讨,如果本人外甥无法偿还,则由本人出面偿还。可见,本人不是“债务加入”,应该是一般担保。

高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清楚,高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双方系同村叔侄关系。2014年,高某某为其外甥魏某某解决资金问题找到本人,要求借款10万元,本人当时并不认识魏某某,高某某表示如魏某某不还钱,其会替外甥还钱,同时承诺会带本人做工程。2014年11月15日,本人向孙良东借款10万元,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到2015年5月15日借期届满,魏某某未还款,经结算,高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人出具本案借条。2015年9月26日,本人筹集款项向孙良东还款,本息合计122120元。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清楚。2、出具本案借条是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高某某陈述该借条系本人“以死相逼”形成不属实。高某某多次提到报警记录可以证实该借条系“以死相逼”形成,但未提供证据,高某某是在一审开庭中方申请调取报警记录,虽超出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还是给其出具了调查令,本人也配合向法院提供了报警电话号码及短信记录等材料。事实上,本人独自去要钱,本人儿子因联系不到本人,担心出事才报警,通过当天110短信查询记录可知,报警是2015年9月19日,时间是发生在高某某出具借条之后,从时间上看高某某的主张明显不成立。3、高某某未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亦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主动追加当事人、未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4、按照6%年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同时本人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及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限的利息之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立即偿还本金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99元,共计112199元(其中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0月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2月5日止,实际应算止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高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5日,高某某的外甥案外人魏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到高某某,并由高某某从案外人孙良东处借得100000元,三方于借款当天签署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良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月利息为2.1……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归还责任……”借条下方高某某作为借款人,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均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5月15日,高某某就案涉借款向高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壹拾壹万元整(¥110000)。高某某.2015.5.15”,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为借款利息。2015年9月26日,高某某向案外人孙良东偿清了欠款本息合计122120元。后高某某向高某某催要款项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债务。债务加入应由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高某某直接向高某某就案涉魏某某向高某某的借款出具借条,属于债务加入。现高某某基于高某某出具的借条而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高某某2015年5月15日向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之间的利息,该10000元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现双方借条将该10000元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高某某应当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其最早一次向高某某催要借款系在2018年10月6日,高某某经催要后并未向高某某还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自2018年10月6日到期,高某某应当自2018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高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高某某辩称案涉借条系高某某以死相威胁下其被迫出具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高某某应当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1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为1272元,由高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高某某申请魏某某作证,用以证明高某某逼迫其出具借条。高某某对魏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高某某与魏某某是亲戚关系,魏某某不能说明出具借条时的季节,存在与当事人串供的可能。高某某提交报警短信、微信聊天截屏,用以证明报警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是在借条出具之后,报警与借条出具无关;聊天截屏证明高某某是在拖延时间。高某某质证认为,报警短信不能证明是2015年9月19日报的警,仅是查询时间;聊天截屏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实是高某某让魏某某赶紧还钱,高某某仅是给魏某某帮忙,并没有说替魏某某还钱。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高某某向案外人孙良东借款10万元,魏某某作为担保人,该款项为魏某某实际使用。因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魏某某不能及时清偿,高某某自己筹集资金后予以偿还。在高某某向魏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高某某向高某某出具11万元借条,该节事实应当认定为高某某构成债务加入,高某某根据高某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某上诉主张其系在高某某以死相逼的情形下被迫出具的借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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