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多多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055195307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叶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周某某、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合肥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文简称某某保险合肥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文简称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杭律师、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多、被告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及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356.66元;护理费13777.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646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2.2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9901.3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合肥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某某保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损失45074元;

  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7628元;

  四、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损失69708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吴多多律师 已认证
  • 执业9年
  • 15055195307
  • 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优于52.2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次 (优于91.0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8595分 (优于94.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5篇 (优于99.44%的律师)

版权所有:吴多多律师IP属地:安徽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5866 昨日访问量:9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