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4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某某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某某特种玻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兰某乙。
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律师。
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上诉人兰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工业玻璃公司)、安徽某某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节能玻璃公司)、合肥某某特种玻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种玻璃公司)、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某乙及其与兰某甲、工业玻璃公司、节能玻璃公司、特种玻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律师、杨律师,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律师、吴多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律师代理费93800元;安徽某某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特种玻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兰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兰某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878.84万元及利息420.62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之后利息以1878.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191元,由孙某负担186055元,兰某甲、安徽某某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特种玻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兰某乙负担1481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66元,由孙某负担52228元,兰某甲、安徽某某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特种玻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兰某乙负担106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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