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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郭某等交通事故理赔胜诉案件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某,女。

  原告:张某,女。

  原告:曹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顾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儿子。

  原告郭某某、张某、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张某、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李律师、被告顾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郭某某、张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122.35元;2、判令被告张某甲对以上损失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曹某某计60000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曹某某其他损失计294215.42元[(795538.55元-60000元)×40%];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顾某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曹某某其他损失计441323.13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为5929元,由被告顾某负担2919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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