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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8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

  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

  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

  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系被害人王某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以上九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江海俊、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

  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

  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1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五人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6240.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89.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78.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32631.1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量刑过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判决过低,且漏判死亡赔偿金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发回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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