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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7日 10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文简称某某保险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合肥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文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安徽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叶某某系在洗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故本案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2、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车辆在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以及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且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某某二审答辩称:1、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违反规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后离开,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胡某某无过错行为。

  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

  2、该起事故不仅仅由叶某某一人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周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造成了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叶某某二审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且已经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该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2、本起事故系叶某某和周某某共同原因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过错与责任划分均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二审答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划定各方责任,依法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

  具体答辩意见同胡某某和叶某某的意见。

  2、本案事发时的洗车行为并没有达到汽车养护的专业程度,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发生在汽车养护期间没有事实依据。

  3、上诉人主张对免赔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但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加粗,且本案上诉人并未承担全部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某某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潜山路叶某某经营的洗车点,属于发生在道路上,且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次事故应属交通事故。

  2、本案中的洗车不等同于汽车养护,被上诉人叶某某仅仅对肇事车辆进行外观上的清洗,不可能达到养护的级别。

  3、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叶某某一人造成的,周某某的补档驾驶行为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即使上诉人在投保时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损失45074元;三、原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7628元;四、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损失69708元;五、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合肥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保险安徽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是否有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约定,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交通事故。

  故原审法院判定某某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7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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