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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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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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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XX-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9477738W,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996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劳务承包,不是包工包料,协议中并没有包含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承担的约定,被上诉人工程所租赁的塔吊、钢管扣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斜屋面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被上诉人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塔吊基础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 鑫鹏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对塔吊基础劳务费和斜屋面劳务费进行结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58697.97元,并以258697.9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就XX安全新XX劳务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草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包人工和辅材加机具,单价为290元/㎡(以正负零开始),基础以下按50元/立方米,模板28元/㎡,钢筋630元/T,外墙漆、门窗、栏杆、防水、消防由被告负责,但原告应做外墙抗裂砂浆工序,二、保证金: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五万元,三、付款方式:分三次付人工费,1,主体二层现浇完毕付量的80%,2,主体封顶完毕付量的80%,3,室内外全部完工付量的80%,余款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足97%,留3%质保金满一年付完,四,一方违约付违约金五万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对原有价格增加18元/㎡(正负零以上计算),原定其他事项不变,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A账户汇入5万元,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对安全新村建筑面积和正负零以下工程进行了结算,建筑面积为3826.427㎡,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78539.516元,正负零以下工程款为71725.4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A与B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A支付安全新村塔吊租金20000元,同时领条上注明在劳务费中列支,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A支付安全新村塔吊租金94600元,同时领条上注明代付A欠塔吊租金,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重庆市X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万胜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被告公司经手人为原告A和B,2015年6月3日原告A和B与重庆市XX结算,欠租金84633元,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重庆市XX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4633元,领条上注明代付A欠B的钢管租金,2014年1月3日合川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三鑫公司的钢管扣件,被告公司经办人为原告A,同时,在该租赁合同被告签章后面显示,此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本公司一律不负任何责任,三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给付租赁费,经重庆市一中院调解,被告同意向三鑫公司给付租赁费44555.68元,但该款未实际支付,还查明,原告A经手领取的款项为1045960元,2014年12月10日A领款1.5万元,2015年2月9日A领款1万元,2014年9月12日A向B借款1万元,2014年7月19日A作为经手人对安全村塔吊基础进行了计算,金额为2645元,同时注明该人工费由劳务负责付给班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无效协议,但协议及补充约定的结算单价对双方有约束力,经双方结算原告工程款为1250264.91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斜屋面和塔吊基础劳务费,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结算中也未涉及该部分内容,在塔吊基础劳务费显示的内容为该人工费由劳务负责付给班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有原告A签字经手的劳务费为1045960万元,对于租赁塔机钢管的费用,在租赁合同经手人均有原告A的签字,与租赁公司结算也有原告A的签字,被告提供的领款申请单也显示代原告A支付,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包人工和辅材加机具,工程所产生的租赁费应该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租赁费199233元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法院调解的租赁费44555.68元被告未提供支付依据,暂不在本案中扣减,关于保证金5万元,现原被告工程款已结算,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由于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一审法院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5071.916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A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A负担2436.05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528.9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因A无相应的资质而无效,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结算),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确认完毕,现A超出结算范围请求鑫鹏公司支付斜屋面费用和塔吊基础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对于租赁塔机钢管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A包人工和辅材加机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A经手租赁物资,并在鑫鹏公司记载代A支付租赁费的领款申请单中签字予以认可,故租赁费应该由A承担,鑫鹏公司为A垫付的租赁费应作为已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嬿西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