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杨XX与重庆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725号
原告杨XX,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9790-2。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重庆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A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A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