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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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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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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大影与王道荣,周辉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83号 原告刘大影,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刘大影之兄),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王道荣,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周辉,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徐琼,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光明,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大影与被告王道荣、周辉、徐琼、陈光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刘明,被告王道荣、周辉、徐琼、陈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喻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影诉称,几年前,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百岁村龙洞新桥处因修建公路将嘉陵江的一条支流拦断,形成一个水库。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该水库钓鱼,被告以该水库由其承包为由要求支付鱼钱。但被告王道荣承包该水库是非法、无效。因此事原、被告等发生纠纷,原告无故遭到被告等人的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随后原告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0.22元、续医费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49380.22元。 被告王道荣、周辉、徐琼、陈光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水库是被告王道荣出资修建拦水坝形成的,被告投资千万承包上述水库,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三番五次到水库钓鱼,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该水库钓鱼,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在钓鱼而发生纠纷。但纠纷后果不是原告所述那么严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刘大影等人在被告王道荣管理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百岁村(原境湾村)新城溪大坝水库钓鱼,王旭等发现后要求原告刘大影称重,继而发生纠纷、抓扯、互殴。随后被告王道荣、周辉、徐琼、陈光明及被告王道荣的亲属梁伯菊、王道琼参与纠纷,致原告刘大影、被告王道荣、周辉等受伤。纠纷后,原告刘大影于2012年5月18日晚、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6月2日、6月6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542.18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大影以头痛、头晕伴腰背部疼痛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入院诊断: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外科常规护理,留伴,活血化瘀、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密切关注患者病情变化。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刘大影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67.54元。原告刘大影因外伤后头痛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复查、治疗,长程脑电图提示轻度异常,产生医疗费1716.5元。 另查明,被告王道荣与被告徐琼系夫妻,被告周辉系被告王道荣的女婿,被告陈光明系被告王道荣雇佣管理水库的工作人员。上述水库系被告王道荣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百岁村村委会(原境湾村)签订合同垫资修建新桥大坝形成,原告多次到该水库钓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新城大坝修建合同、新城溪大桥占用新城溪大坝方量确认书、新城溪大坝补偿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道荣、周辉、徐琼、陈光明及被告的亲属梁伯菊、王道琼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部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合纠纷起因、纠纷细节、双方损害后果等,原告对事故损害亦有一定过错,按原告30%、被告70%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请求,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医疗费是10526.22元。(2)续医费。续医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综合原告的病情,对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原告留院观察治疗19天、2014年6月6日出院回家休息5天的意见,不予采信。依原告的伤情,以其治疗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即16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鲜肉销售,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2919元/年,本案原告的误工费为1443.04元(32919元/年÷365天×16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是400元(80元/天×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限于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60元(32元/天×5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确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害情况,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道荣、周辉、徐琼、陈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大影连带赔偿医疗费10526.22元、误工费1443.0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29.26元的70%,即8910.48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交纳574元(已预交),原告刘大影负担374元,被告王道荣、周辉、徐琼、陈光明负担2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14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罗仁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郁文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