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汝飞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7民初4691号 原告周汝X,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958916431。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原告A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201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延期还款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应在2016年5月6日前还本付息,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和C2-C3号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无力偿还,其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B1、C2-C3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A作为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载明:“……就甲、乙双方抵押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资金短缺,以求发展,自愿以《房地产权证》,坐落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985号车库C2-C3,车位49个,房屋建筑面积1546.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22.58平方米和《房产证》,坐落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985号车库B1,车位57个,房屋建筑面积1815.6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0.87平方米,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150000.00元)。二、用上述第一条所记载的车库(以在合川区XX备案登记为准),按每个车位贰万元整抵押给乙方,作为抵押保证。三、借款期限共计为三个月,即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止。(注:5月1日乙方付壹佰万元整,8日付壹佰万元整)。四、借款期满甲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五、甲方借款保障措施:以上述第一条所列的两个房产权证和所列停车号、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作抵押登记备案。A作担保人。六、甲方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视为甲方违约,在七个工作日后,甲方无条件自行按每个停车位两万元处置给乙方,乙方有权处置所抵押的停车位,甲方无条件按乙方指定的购买停车位人、单价等办理购买停车位的所有权证。直至乙方处置完毕为止。税费由乙方负责……甲方:重庆市XX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A(签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乙方:B(签名及捺印)乙方身份证号码担保人:C(签名及捺印)……2015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重庆市XX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原告A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重庆市XX公司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7日、8日原告A又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转款50万元,三笔转账金额共计200万元。 2015年8月1日,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A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约定借期延展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第二条原《抵押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215万元指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第三条双方确认甲方收到的200万元,是乙方的三笔银行转账组成,即乙方于2015年4月30日转账给甲方的100万元、于2015年5月7日转账给甲方法定代表人A的5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转账给甲方法定代表人A的50万元……甲方:重庆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A(签名及捺印)乙方(签字):周汝X(签名及捺印)担保人(签字):B(签名及捺印)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市XX公司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原告A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原告A按约定将20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重庆市XX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也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A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A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重庆市XX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A要求被告重庆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A可要求被告重庆市XX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借款的支付情况分别是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5月7日支付了50万元,2015年5月8日支付了50万元,而现原告A要求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其中仅100万元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息,50万元应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计息,另50万元应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息,对于月利率XX,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A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重庆市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原告A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所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A主张对该部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A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A对被告重庆市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985号车库B1、C2-C3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