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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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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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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全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7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肖顺前与宋禄全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2314号 原告肖顺前(曾用名宋陆贵),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山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宋禄全,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先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丁顺安,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肖顺前与被告宋禄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于2014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肖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禄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明、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顺前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原告于1958年退伍后被分配到原合川县渡口所工作,并通过关系将一家人(包括原告的母亲、弟弟宋禄全、宋禄友、妹妹宋禄碧、宋禄秀、宋禄贞)的户口迁到了白鹿村8队。因原告家人在白鹿村8队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即于1963年花费180元在原合川县白鹿村8队村民王清云处购买了一间穿逗房供家人居住,该房屋经过原告两次修建后面积共计73㎡。后原告及其弟弟、妹妹因成家陆续搬出此房屋,由于被告年龄最小,所以一直居住在此房屋中。2000年左右,被告在该房屋前面修建了一栋楼房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已修建房屋无需居住在自己的老房中,故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老房,但被告拒绝搬出。2009年,原告的这套73㎡的老房面临拆迁,但原告居住在东渡对拆迁事宜毫不知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合川区南办处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拆迁还房安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获得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城花园一套65㎡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即要求判决被告获得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XX路338号**幢、建筑面积62.69㎡的拆迁安置还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禄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称其于1963年花费180元在王清云处购买一间穿逗房屋,并经过两次修建使该房屋面积增至73㎡,原告陈述不实,该房屋系被告父亲从王清云处购买,父亲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归我母亲唐中玉所有,我从母亲手中购得该房,后来我又花费600元购买了王清云的另一部分瓦屋,并对所有瓦屋进行了三次大修建,还接修了靠近后山的牛舍和厨房,最后修建了二楼一底的楼房,并于2003年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曾对房屋进行过修建,也从未曾要求过我腾退房屋。原告无中生有,损我名誉,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约定因合川区建设发展需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南津街街道白鹿村八社土地,需拆迁被告房屋设施,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渝府发(2008)45号文件精神,按照合川府发(2008)15号文件规定,被告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住房方式,被告在征地范围内具有合法权属房屋建筑面积253.90㎡,原房补偿金额71700元,其中砖混结构: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建筑面积179.40㎡,补偿单价300元/㎡,计53820元,砖木结构:砖墙(木板)穿逗瓦盖房屋建筑面积74.5㎡,补偿单价240元/㎡,计17880元;被告所在户共有五人,安置住房面积240㎡,购房款72000元,被告自愿选择60㎡户型一套、90㎡户型2套;统建安置房地址为南津街街道原中南村三、七社。协议签订后,被告腾空原房交付拆迁。后被告根据该《补偿协议》的约定获得了三套安置还房,并于2013年9月办理了三套还房的房地产权证书,分别为: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XX路***号房屋,权利人宋伟(被告之子),建筑面积62.69㎡,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3字第20216号;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XX路***号房屋,权利人宋伟(被告之子),建筑面积97.96㎡,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3字第20417号;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XX路338号5幢2-2-3号房屋,权利人宋禄全,建筑面积91.46㎡,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3字第25882号。现原告认为其于1963年花费180元在王清云处购得穿逗房屋一间,并经两次修建使其面积增至73㎡,被告就是以原告所有的面积为73㎡的穿逗房屋加上被告自有的其他房产通过《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获得的三套安置还房,因此,原告主张该三套安置还房中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XX路338号12幢31-3号、建筑面积为62.69㎡的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204房地证2013字第20216号、20417号、25882号房地产权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1963年花费180元在王清云处购买穿逗房屋一间并经两次修建使其面积增加至73㎡,被告以该73㎡的穿逗房屋加上被告自有的其他房产通过《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协议》获得了三套安置还房,因此,其中一套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XX路338号12幢31-3号、建筑面积为62.69㎡的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以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王清云处购得穿逗房屋一间并对其进行修建的事实;并且被告是以其在征地范围内建筑面积共计253.90㎡的房屋获得的三套拆迁安置还房,原告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73㎡的穿逗房屋包括在该253.90㎡的房屋面积中。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顺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肖顺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春侠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丹丹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