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11377号 原告:A,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B之妻),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55701121E,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区古圣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3307184W,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泰蓉包装公司”)、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蓉泰塑胶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泰蓉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款项378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A、蓉泰塑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由刘建设、蓉泰塑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其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63000元,租赁期限暂定2年,租赁第一年不收租金,从2017年5月28日起每月收取63000元租金,租金在起租日前10日一次性付清,据核实,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租金378000元,第三人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权利,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其造成了损害,其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租金378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泰蓉包装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否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并不确定,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属实,在2017年6月左右,被告提出在租赁房屋时,其没有向被告告知所出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产权证及其对外的债务等情况,XX所租赁的房屋实际面积与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面积有差异,故其与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合同解除后,其因向被告索要租金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还报了警的,因为出租房屋的面积有误差,被告到底应向其支付多少租金,无法确认,其担心被告搬走后收不到租金了,因此未允许被告搬走,现其与被告还在积极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诉B、XX塑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2825号判决,判决由A向B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蓉泰塑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因A、蓉泰塑胶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7执字386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泰蓉包装公司的银行存款,泰蓉包装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泰蓉包装公司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且与蓉泰塑胶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法院冻结该公司的账户没有事实依据,申请解除对该公司账户冻结的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渝0117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冻结泰蓉包装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泰蓉包装公司(乙方)与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合川区XX厂房面积6300㎡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1年不收租金,从2017年5月28日开始按10元/平方/月(如有变动,按当年的市场价)收取租金(租期暂定2年),在租赁期间,乙方拥有访房屋及内部财产物资的使用权,房屋及内部财产物资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房屋租金63000元/月(不包括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对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和物管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厂房内的电线、配电箱、卷闸门及地面沉降部分的修补,由乙方自行安装和修复,房屋在租赁期由乙方自行维修维护,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需起租日前十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赁期房屋租金756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将该厂房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6月5日,被告泰蓉包装公司向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重庆XX公司:我公司新股东受让原股东股权后,因我公司银行账户近期被冻结,我公司新股东才发现,贵我双方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承租合川区XX厂房的租金与我公司新股东所知信息不符合,而且,我公司有股东发现,我公司承租的厂房没有权属证明,也未取得建设施工相关手续,属非法建筑,且约定的租赁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由于贵公司对外欠有巨额债务,贵公司的债权人近期查封了我公司的银行存款,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鉴于以上情况,继续承租贵公司厂房将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正式告知,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贵我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待我公司银行账户解冻,解决工人工资后,办理撤场事宜,对于贵公司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2016年6月6日,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A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还在使用该厂房,至今未腾退, 2017年12月8日,原告A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泰蓉包装公司名下价值4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本院以(2017)渝0117民初1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A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原告A因此产生诉前保全申请费252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XX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A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A对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A与刘建设、蓉泰塑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由蓉泰公司对A所欠B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因A、蓉泰塑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A的上述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原告A对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该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其次,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对被告泰蓉包装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被告泰蓉包装公司与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蓉泰塑胶公司将其厂房6300㎡出租给泰蓉包装公司使用,租金63000元/月,租期暂定2年,第一年即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免收租金,从2017年5月28日起,泰蓉包装公司即应向蓉泰塑胶公司缴纳租金,且应在起租日前10天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756000元,虽然泰蓉包装公司与蓉泰塑胶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解除协议后,泰蓉包装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蓉泰塑胶公司返还房屋,一直占用该厂房,至今未腾退,故泰蓉包装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蓉泰塑胶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双方约定的租金为63000元/月,泰蓉包装公司应从2017年5月28日起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及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378000元,该笔租金泰蓉包装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但泰蓉包装公司至今未付,故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对被告泰蓉包装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经审查,该项到期债权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合法有效,被告泰蓉包装公司是债务人,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不具有债务人的人身专属性, 再次,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原告A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对被告泰蓉包装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理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泰蓉包装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却在拖欠原告A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该项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原告A的上述债权造成损害,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A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A要求被告泰蓉包装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中的37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蓉包装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即原告A履行清偿义务后,其与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之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A与XX、蓉泰塑胶公司之间已经过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泰蓉包装公司代为清偿的部分也予以消灭,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A要求被告泰蓉包装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泰蓉包装公司提出的在解除合同后其未腾退厂房是因为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而阻止其搬离的辩解意见及第三人蓉泰塑胶公司提出的因双方对出租房屋的面积、租金价格及租金应收取多少有争议,其才未允许被告搬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即使双方发生争议,但双方均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重庆XX公司向原告A清偿借款本金3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A), 二、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