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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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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7852号 原告:A,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XX,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A,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90536816T,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A,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江南XX、B、C、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临溪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A,被告江南XX、被告A及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临溪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0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误工费15868.23元、护理费1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29322.5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A驾驶渝×2车与被告B驾驶的渝×1车相撞,造成渝×2车上的原告A受伤的后果,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XX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南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原告A无责任,被告江南XX是渝×2车的驾驶员,被告A是车主;被告B是渝×1车的驾驶员,被告临溪建材公司是车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A辩称,我是被告A全聘请的驾驶员,我是职务行为中发生车祸, 被告A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江南XX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垫付了医疗费64337.56元, 被告A辩称,我是临溪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我是职务行为, 被告临溪建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保险;A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此次事故是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渝×1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我公司要求扣减20%的费用,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临溪建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该超过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江南XX驾驶渝×2车搭乘原告A和B与被告C驾驶的渝×1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A、B、C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南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XX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产生医疗费62915.06元(由被告A垫付),出院医嘱:1、×,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02.27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A右下肢神经损伤后右下肢肌力IV级属×级伤残,2、A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级伤残,3、A取右耻骨、左髋臼钢板约需12000元,原告鉴定时产生鉴定费13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A、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1日,重庆XX医院做出司法鉴定意见:A盆骨骨折属×级伤残;A左下肢损伤属×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A另垫付了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医疗费1002.5元, 渝×1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临溪建材公司与被告太平XX公司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12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原告受伤后至2016年12月领取了基础工资1350元(45元/天),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5319.83元(其中被告A垫付63917.56元,原告支付1402.27元),被告A全垫付的人身意外保险费100元,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1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4、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主张续医费12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XX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实际生活已融入了当地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59925.8元(27239元/年×120年×111%), 6、误工费,原告未举示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主张误工天数118天(住院+卧床休息1月),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主张误工费4130元【(80元/天-45元/天)×1118天】, 7、护理费,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8天,本院主张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188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吻合,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7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主张鉴定费1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又因为被告江南系被告A全的雇员,被告A系被告临溪建材公司的雇员,二者均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A、临溪建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江南XX与被告A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渝×1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临溪建材公司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溪建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临溪建材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临溪建材承担20%,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80%,被告A已支付的赔偿款64237.56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3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元、误工费4130元、护理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61945.6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77875.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由被告A赔偿38723.88元【(65319.83元-10000元)×170%】;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13276.76元【(65319.83元-10000元)×130%×180%】;被告临溪建材公司赔偿3319.19元【(65319.83元-10000元)×13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74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5220元(17400元×130%),被告A全赔偿12180元(17400元×170%),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A全赔偿945元(1350元×170%);被告临溪建材公司赔偿405元(1350元×130%),综上,被告A应赔偿51848.88元,其已支付64237.56元,勿需再支付,其多支付的12388.68元应用于抵扣被告太平XX公司应付的款项,此款由被告A与被告太平XX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106372.56元,扣除被告A全多支付的12388.68元,还应支付93983.88元;被告临溪建材公司应赔偿3724.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弟弟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A93983.88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A3724.19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A全负担202.3元;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B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