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1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会(系A之妻),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A与民正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的“护理费”,应当理解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或定残前的护理费,没有包含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A有权要求民正公司对后续护理费进行赔偿,而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A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与民正公司就伤害赔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A能否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 A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乘人之危和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在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有A及其儿子B、配偶冷中会以及人民调解员C在场,A的伤残等级也于2014年8月作出鉴定意见,A及其直系亲属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已经知晓A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对其伤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全面、充分的了解,与民正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A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无证据证明, A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曾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后又撤诉放弃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因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由成都XX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XX公司)一次性赔偿A包括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30.4624万元”,A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中的“护理费”不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且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伤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所扩大,因此,A要求民正公司赔偿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后续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审 判 员 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