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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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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84669755K,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宝龙公司赔偿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宝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A2017年3月1日至3月7日旷工错误,彭春举示的宝龙公司的函件能够证实宝龙公司2017年3月1日前已开始进行开除彭春的相关事宜;2.彭春举示的手机照片、手机时间截图和手机位置定位能够证明其2017年3月1日到宝龙公司上班并指纹打卡,因宝龙公司从终端解除了A的指纹资料,致使A不能打卡登记,宝龙公司剥夺了A上班的权利;3.A的证人证实其在2017年3月3日见过A,可以证明A上班的事实,4.因2017年3月4日和3月5日系休息日,那么即使A3月2日和3月3日未上班,也不符合连续旷工3日的开除标准, 宝龙公司辩称,A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1日,宝龙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取消A的指纹考勤,手机照片的拍摄时间可以通过手机时间设置修改,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宝龙公司赔偿A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龙公司(甲方)与A(乙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四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6、乙方非不可抗力原因擅自离岗连续满3日的,视为自动离职,合同签订后,A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在宝龙公司从事商管主管工作,工资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并于次月8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宝龙公司为A申请和参加了各种社会保险,2017年3月2日起A再未到宝龙公司上班工作,2017年3月7日宝龙公司向A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A的劳动关系,为此,A于2017年4月11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其与宝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宝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0元,2017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67号仲裁裁决,驳回A的申诉请求,对此,A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建立,A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在宝龙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1日起建立,2017年3月2日起A再未到宝龙公司上班,2017年3月7日宝龙公司向A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A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即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6、乙方非不可抗力原因擅自离岗连续满3日的,由于A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从2017年3月2日起再未到宝龙公司上班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宝龙公司作出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A以宝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宝龙公司支付赔偿金5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宝龙公司(甲方)与A(乙方)2014年10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约定,甲方可根据法律规定、甲方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和终止本合同,为维护双方的利益不受到侵害,甲方解除终止乙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且只唯一通过甲方人力资源部门或盖有单位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甲方之任何工作人员以其他方式对该意思所进行的表示均不对乙方产生任何效力,乙方在此情况下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A在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是否存在连续旷工3日的情形,首先,A上诉称其2017年3月3日曾到宝龙公司上班,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与A一审诉称宝龙公司2017年3月1日告知其不要来上班了以及其2017年3月2日上班无法打卡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A2017年3月2日后未再到宝龙公司上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即使A主张宝龙公司2017年3月1日告知其不要来上班了的事实成立,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之约定,宝龙公司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其人力资源部门或盖有单位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宝龙公司之任何工作人员以其他方式对该意思所进行的表示均不对A产生任何效力,A在此情况下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审理中A并未举示宝龙公司2017年3月1日作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A2017年3月2日起未到宝龙公司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再次,虽然诚如A上诉所称2017年3月4日和3月5日系法定休息日,但“连续”旷工的认定应当以必须出勤接受考勤为提前,在合理剔除法定休息日等非考勤期间后,A仍然存在持续应当出勤而未出勤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连续旷工,因此,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其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连续旷工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同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润荔 审判员  A 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力玮 书记员  陈嬿西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