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273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50XXXX5765G。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L。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XXXX1176XXXX9836A。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H。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R。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B。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C、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0099692。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市XXX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XX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XXX.3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XXX.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762801.7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担保费262500元,并以26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律师费112280元;4、判决被告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XXX、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创高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在重庆XX银行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重庆市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贷款行为向重庆XX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再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向重庆市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XX公司贷款期限届满未偿还重庆XX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11月18日,被告XX公司再次在重庆XX银行贷款665万元,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700万元的贷款本息(差额35万元本金及贷款利息实际由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在重庆XX银行贷款665万元,仍由重庆市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贷款行为向重庆XX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仍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向重庆市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针对被告XX公司在重庆XX银行贷款的这665万元,被告XX公司和重庆市XX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XX公司应向重庆市XX公司缴纳担保费166250元。原告和重庆市XX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的反担保范围包含了重庆市XX公司的担保费等。据此,为了明确原告和被告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为被告XX公司向重庆市XX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由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被告A、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承诺用其承包的重庆市XX医院搬迁新建外墙装饰工程款用于清偿原告承担的担保贷款本息,实质上为被告A、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就被告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系被告创高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被告创高公司就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XX公司在重庆XX银行贷款665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因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其与重庆XX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重庆市XX公司向重庆XX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XX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XXX.86元。因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其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清偿重庆市XX公司代付的贷款本息,以及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其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重庆市XX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按照其与重庆市XX公司游标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代被告XX公司清偿了贷款本息XXX.86担保费162500元。因被告XX公司在重庆XX银行贷款665万元,用于偿还其在重庆XX银行前一次700万元贷款本息,差额35万元本金及银行利息237864.44元,合计587864.44元实际最终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的担保人,共计为被告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为XXX.3元,但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清偿债务,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利益。
被告XX公司、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XXX辩称,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的事实如有合同依据愿偿还承担法律责任,第一项请求有违约金也有利息,请原告说明是否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律师费是否支付,就事实而言原告诉请第5被告用其承包的装饰工程用于清偿与事实不符,A就仅仅是分公司经理人,不是负责人,与工程款没有直接的管理和支付关系,同时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创高公司均不存在对本案的追究偿款负有担保责任,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创高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月利率2%没有依据,原告举证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并且不构成担保,具体理由和事由发表代理意见再说,请求驳回对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创高公司的请求。
原告兴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兴业XX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与重庆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XX公司在重庆XX银行贷款700万元,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XX公司与重庆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XX公司在重庆XX银行贷款665万元提供用于归还第一次贷款700万元本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实质是对借款展期,其中借款差额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付给了重庆XX银行。
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重庆市XX公司和重庆XX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重庆市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在重庆XX银行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XX公司展期借款期限仍由重庆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2年。
3、《重庆市XX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重庆市XX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二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展期借款期间,被告XX公司应给重庆市XX公司担保费166250元,但该费用并未支付;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担保费,期限2年。
4、《委托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就原告为被告XX公司借款700万元及展期提供担保,以及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329000元,现尚欠262500元未付;同时证明担保的范围以及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XX公司承担,可以要求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同意如果利息和违约金超过24%,则按24%计算,委托合同第4条约定了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以合川区XX医院外墙装饰工程款作为还款承诺的反担保措施,体现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
5、《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XX公司借款700万元和展期提供反担保,由被告XX公司、XXX合作XX、XX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证明反担保范围,保证期限2年。
6、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借款期间向原告承诺,承诺将合川区XX医院搬迁外墙装饰工程款全部转至XXX合作XX开设在重庆XX的账户直至被告XX公司、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还清所有担保贷款和委托贷款本息为止,该承诺书本质上是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中第一段陈述中合川区XX医院工程由被告A全权管理自负盈亏,体现实际账款由被告XXXXX享有,并用工程款向原告担保的事实。
7、兴业XX代偿证明4份,证明被告XX公司2015年借款700万元中的利息的35万元借款本息合计587864.44元,在2016年11月25日由重庆市XX公司向兴业XX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在兴业XX展期的借款655万元本息,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间,由重庆市XX公司承担责任金额
XXX.97元,重庆市XX公司向兴业XX承担了担保责任合计XXX.3元。
8、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重庆市XX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总经额XXX.97元。
9、代付说明,证明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给重庆市XX公司担保费162500元,被告XX公司没有支付,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
10、重庆市XX公司清偿证明及转账凭据,证明原告按照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合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金额为XXX.3元,同时证明支付的情况。
1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重庆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2280元。
12、保全费及保全费票据和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行为由平安XX公司提供担保,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13500元。
13、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创高公司在工商的信息,证明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创高公司的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XX公司、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X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2.9万元,担保的债权为700万元,但是合同约定违反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为债权的5%,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规定,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未履行的30%,从实际来看原告仅仅欠担保费262500元,合同并没有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且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将担保费列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所以该笔费用不应主张,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债权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而第一份承诺书是2014年8月1日,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只有签字没有印章。
被告创高公司、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2份承诺书和工商信息以外的证据发表一个概括性意见,就是对这些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并且与我们没有关系,对承诺书发表意见,首先从承诺书内容上看没有明确表明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代偿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和合川法院同类案件生效判决的结果来看,这二份承诺书均不构成担保法意义的保证,具体看2014年8月1日承诺书有分公司印章和XXX签名,2015年11月12日仅仅有XXX签名没有分公司印章,本案诉争的原告代偿的债权发生在2014年8月1日后,与原告举示的承诺书没有关系,另外就承诺书内容来看,由分公司承诺经营的合川区XX医院外墙装饰工程由A自负盈亏的表示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由被告创高公司承包,其权利属于被告创高公司,不是被告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该承诺以分公司的身份约定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去向显然属于无效,那么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明知该承诺书约定内容无效的情况下,也明知这个分公司印章实际掌握在A手中,仍然通过A出具所谓的承诺书为其关联企业,也就是被告XX公司出具承诺,显然原告与A之间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诉求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分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创高公司、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举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1270、12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原告兴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2017)渝0117民初1270、1272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均无异议,裁判理由为:没有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还款不能视为担保意义上的保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了其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中至还清款时止,我们认为这样的表示是代为还款承担责任的意思。
被告XX公司、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X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最高法院也明确了指导意见,同时贵院的二份判决书进行了认定,承诺书不构成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7日,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7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1.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按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2015年8月28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市XX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重庆市XX公司委托保证合同》,该《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特委托乙方作其保证人,贷款金额7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委托乙方对其与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所确定的年担保率为2%,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年期担保费为14万元,甲方应在本委托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最迟不得超过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前1天,将以上担保费一次性汇入乙方开立的账户。2015年8月28日,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与重庆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XX公司融资700万元服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XX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反担保方)与重庆市XX公司作为甲方(担保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该《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2015年8月27日XX公司(借款人)与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甲方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重庆市交通融资担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5年8月28日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针对甲方向贷款人提供的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人按照《重庆市交通融资担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乙方保证的主债权为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已经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2年。2015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借款,由重庆市XX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委托甲方向担保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一年。乙方按照贷款金额2.8%/年支付担保费19.6万元,如乙方在提取担保贷款之日起3日内不交纳担保费,则承担违约责任,按担保借款金额的5%向收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XX公司(借款人)与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与重庆市XX公司(担保人)签订的《重庆市XX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借款人向担保人提供保证反担保,甲方与担保人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的履行,甲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向担保人通过贷款人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主债务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2年。2015年9月2日,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700万元支付到被告XX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XX公司收借款后在借款借据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18日,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借款人)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665万元,用于归还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1.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按为每季末月的21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2016年11月18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重庆市XX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重庆市XX公司委托保证合同》,该《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特委托乙方作其保证人,贷款金额66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委托乙方对其与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所确定的年担保率为2.5%,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年期担保费为166250元,甲方应在本委托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最迟不得超过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前1天,将以上担保费一次性汇入乙方开立的账户。2016年11月18日,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与重庆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XX公司融资665万元服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XX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反担保方)与重庆市XX公司作为甲方(担保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该《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内容除借款金额变为665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相同。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委托保证合同》主要除约定担保费为13.3万外,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相同。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内容除担保借款金额变为665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11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重庆市XX公司出具代支付说明,在说明中载明因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担保费,特委托兴XX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担保费162500元。此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重庆市XX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将代偿的借款利息以及应支付的担保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重庆市XX公司,至2017年4月5日,原告共支付利息和担保费857044.33元(其中担保费162500元)。2017年6月30日,重庆市XX公司代偿了其余的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21512.97元。2017年11月13日,重庆市XX公司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通过银行向重庆市XX公司支付XXX.97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兴XX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XX作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A、B为甲方与XX公司、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XXXXX、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创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12280元。当天,原告兴XX公司向重庆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2280元,重庆XX收到款后向原告兴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24日,原告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XX公司、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XXXXX、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创高公司名下价值9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保全措施,本院以(2018)渝0117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兴XX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原告兴XX公司因此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同时向中国XX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135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A以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兴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在《承诺书》中载明“重庆市XX公司:我公司承包经营重庆市XX医院搬迁新建工程外墙装饰,由负责人A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近年来,A相继以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重庆XX公司的名义,通过贵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和发放委托贷款数笔,为了保证担保贷款和委托贷款资金安全,我公司特郑重承诺如下:在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重庆XX公司未还清贵公司提供的担保贷款及委托贷款本息之前,我公司特委托中国XX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帐至重庆市XX开设在重庆XX的帐户,并由A公司鉴B管理,同时,上述3个企业自愿将公章交由贵公司暂时保管,直至还清贵公司所有担保贷款和委托贷款本息为止,以方便贵公司对工程回购款的有效监督,特此承诺,承诺人:武汉XX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A(签名并捺印),二○一四年八月一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A以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又向原告兴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除增加重庆XX公司贷款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同。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兴XX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向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担保单位重庆市XX公司的保证人,在被告XX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予以追偿,原告兴XX公司在审理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代偿贷款本息XXX.3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兴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代偿款XXX.3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每笔代偿款支付的次日起计算,对原告兴XX公司要求均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兴XX公司同时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762801.7元,因原告兴XX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兴XX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从代偿款支付的次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762801.7元付清为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2.9万元(其中2015年担保费19.6万元,2016年担保费13.3万元),但被告XX公司尚欠担保费2625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以所欠担保费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原告兴XX公司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本案原告兴XX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11228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3500元,故对原告兴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11228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兴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已负担的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分别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兴XX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XXX合作XX、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XX公司同时要求XXX、创高公司、创高公司重庆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审理中未举示出被告XXX、创高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举示的承诺书两份,其内容不属于对借款担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兴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代偿款
XXX.3元和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以代偿款743737.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代偿款19245.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代偿款94062.0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以代偿款XXX.9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违约金:以代偿款743737.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代偿款19245.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代偿款94062.0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以代偿款XXX.9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至762801.7元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重庆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担保费26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担保费26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由被告重庆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25780元;
四、由被告重庆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已负担的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重庆市XXX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XX、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9.79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养殖专业合作XX、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一八年五月月十五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