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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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高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XX与高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3784号
原告高XX,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与A系夫妻关系。被告与A在合川常年从事装饰承包工作。原告长期在被告及A承包合川区内装饰工程下从事泥水匠工作。截止2015年,被告及A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余元。2015年2月17日,A后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载明:A欠原告工资20,000元至23,000元左右,在2015年3月5日付款。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A等人在合川区XX一米阳光对面乡坝头火锅吃饭喝酒,因A醉酒回家过程中摔倒,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因A和被告共同经营装饰承包工作,且A与被告系夫妻关系,A的债务应系A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书面辩称,被告与A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不清楚A欠他人的钱,恳请法院查明本案欠款的真实性。A去世后,未留下任何财产,还留下两个孩子,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偿还A所欠的钱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A(1974年9月1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A曾在重庆市合川区从事装饰业务。近几年来,原告在A处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的泥水工业务。2015年2月17日,A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装修人工费20,000元至23,000元左右,定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款。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与A等人在重庆市合川区XX一米阳光附近的乡坝头火锅馆饮酒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A在家中死亡。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且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A的当庭陈述,被告A的书面答辩,证人A、B的证言,欠条,公安机关询问A笔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和盐井街道办事处炮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之夫A提供劳务,A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与A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在外产生的债务应由A和被告共同承担。现A死后,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B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现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B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