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X与雷X身体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10568号
原告:陈X,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保安,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A,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被告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医疗费493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川区“XX”小区的保安,2016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XX强行进行进入该小区销售,原告与同事A上前制止,被告不听劝阻发生争执,并用铁锹将原告及A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XX,出院医嘱:休息两周。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因打人行为被合川区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罚款3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被告并非强行进行小区进行销售,而是承包了该小区业主房屋装修的装修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河沙石粉,要求被告运送到装修房屋内,但是因为原告所在小区内有专门卖河沙石粉的经营商,物业就和经营商实行了垄断经营,不准其他经营XX石粉的经营商进入小区,因此引发的本次纠纷。被告认为业主装修在何处购买材料是业主的权利,物业公司不应当进行阻拦,同时小区地下停车库是24小时开放车库,原告不能够阻止被告进入车库,被告遭到了原告不公平的强行阻拦行为激发了矛盾发生,且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引发了斗殴行为,原告A承担相A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系合川区“金科天籁城”小区的保安,2016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与A等人为该小区业主运送河沙欲进入该小区,在小区停车场入口处因未出示手续,原告与同事A阻止其进入,要求其在入口处下货并按规定进入,被告A认为原告小区与其他建材销售商垄断经营,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A将停车场入口栏杆掰弯,原告和A要求被告与B先将栏杆事情处理之后才能进入,故仍不允许被告进入,被告继而拿起车上铁锹打在原告腿部和A喉部、身上多处,原告及A并未还手。原告A受伤后在合川区XX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XX,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929.8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防止外伤及暴力,3、休息两周,门诊随访两周,XX创肢功能锻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调查处理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因打伤原告及A的行为,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是否允许被告运送XX进入小区发生纠纷,被告A将原告B和另一保安C二人打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小区物业与其他建材商垄断经营,原告对其进行辱骂。本院认为,被告对小区物业与其他建材商的经营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进行协商和解决,被告在进入小区时未出示为业主装修的相关手续,在被阻止后也未采用正确的途经解决,未告知业主及装修公司进行协调,而是直接对原告与A动手,同时原告与A在本次纠纷中也未还手,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进行辱骂,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A因伤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XX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29.85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44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四、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单位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收入明细及减少情况,结合原告住院16天及医嘱休息1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主张150元。六、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9623.85元,应由被告A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一、被告B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C医疗费49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62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A 可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