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唐XX与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合川区南办处江城XX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辞工后的回家途中摔倒,并非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A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赔偿唐XX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医疗费918.42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等费共计7199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A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16日起受XX公司的雇请,在XX公司“名门江山XX”任清洁工。2016年1月23日,由于合川XX遭遇20年不遇的大雪,A在上班清扫积雪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在地受伤。A伤后在合州医院、XX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多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XX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A的伤经XX市XX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产生了上述损失。A经多次找XX公司解决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起雇佣唐XX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月23日,A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滑倒在地受伤。A受伤后在XX市XX医院、XX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XX市XX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产生医疗费918.42元。2016年4月29日,A的伤经XX市XX鉴定为:1、A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目前为X级伤残。2、A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A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为此,A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XX公司申请了对A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和对A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半脱位伤、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是否系陈旧性进行鉴定。后因XX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所便退回了鉴定。
另查明,A系XX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炮台村X组村民,从2012年起,A就在XX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东津XX内租房居住生活并在城里务工至今。
再查明,庭审中,XX公司对A请求的医疗费918.42元和交通费2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受XX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辩称没有雇请A从事保洁工作,因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相矛盾,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XX公司虽申请了对A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和对A右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骨关节半脱位伤、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是否系陈旧性进行鉴定,但因XX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所退回了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及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XX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关于A请求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A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起A就在XX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东津XX内租房居住生活并在城里务工至今,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的残疾赔偿金;A于1960年8月4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
2.关于医疗费的认定。A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918.42元(实际票据金额应为1069.42元,因A自愿请求918.42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XX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A于2016年1月23日受伤,于2016年4月29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97天,而A伤后误工时限鉴定为120日也证明了A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但多余的天数,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因唐XX未举示收入状况证明,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此,A的误工费为7760元(80元/天×97天)。
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A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参照意见,故对其营养费不予主张。
5.关于交通费的认定。A请求交通费200元,XX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关于鉴定费的认定。A因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残疾赔偿金54478元、医疗费918.42元、误工费7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等费共计64756.42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与A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在一审时XX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能够证明A受其雇佣的事实。XX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A是在辞工后滑倒摔伤,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单位秩序维护员A的证人证言,证实A是在工作过程中清扫积雪滑倒摔伤,因此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具体损失项目及其计算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