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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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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3686号 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包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路3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3586-X。 法定代表人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辉玻璃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荣军路旁,组织机构代码69658429-3。 法定代表人卢金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兆峰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峰玻璃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组织机构代码06051808-X。 法定代表人邓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兆峰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嘉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辉,被告兆辉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兆峰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智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嘉包装公司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兆辉玻璃公司供纸箱,货到付款。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按照被告兆辉玻璃公司要求的规格加工纸箱并送货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由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入库。2012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加工费外,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尚欠原告万嘉包装公司加工承揽费35,261.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兆辉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35,261.75元及其利息。 被告兆辉玻璃公司辩称,被告兆辉玻璃公司于2012年11月分立为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和被告兆峰玻璃公司。根据分立协议,分离之前所负的欠原告万嘉包装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兆峰玻璃公司承担。企业分立之后,被告兆辉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合川区工业园区,未再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峰玻璃公司辩称,被告兆峰玻璃公司与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分立后,被告兆峰玻璃公司未与原告万嘉包装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分立协议,分立之前所负的欠原告万嘉包装公司的债务9000多元由被告兆峰玻璃公司承担,企业分立后,被告兆峰玻璃公司向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支付了全部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担的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兆辉玻璃公司达成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以包工包料并送货上门的方式为被告兆辉玻璃公司生产加工纸箱,货到付款。随后,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使用约定标准的纸板按照被告兆辉玻璃公司指定的规格为该公司生产加工纸箱,并运送至被告兆辉玻璃公司所在地,由被告兆辉玻璃公司质检人员验收入库。2013年2月1日,被告兆辉玻璃公司经工商登记正式分立为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和被告兆峰玻璃公司。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达成的分立协议,分立前所欠的原告万嘉包装公司债务9,222.8元由被告兆峰玻璃公司承担。2013年1月16日,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就2012年12月11日前发生的交易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承揽报酬,被告方尚欠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报酬50,404.55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兆峰玻璃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分立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承揽报酬9,222.8元;同年12月4日,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向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送货单,对账单,分立协议,应付账款科目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信息、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依据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与被告兆辉玻璃公司约定由原告万嘉包装公司为被告兆辉玻璃公司生产加工纸箱,由被告兆辉玻璃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加工纸箱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即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双方结算结果,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共计欠付报酬50,404.55元,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和被告兆峰玻璃公司于结算后分别向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支付了其中10,000元和9,222.8元,尚欠31,181.75元。现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分立为被告兆辉玻璃公司和被告兆峰玻璃公司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兆辉玻璃公司与被告兆峰玻璃公司应当对分立前对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所负有的剩余报酬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分立协议中关于分立前债务承担主体及数额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万嘉包装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万嘉包装公司请求的剩余报酬数额与审理查明的数额不符,本院对审理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报酬支付期限及迟延支付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请求支付报酬的事实,故本院确定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报酬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起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付清全部剩余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兆峰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报酬31,181.75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兆峰玻璃晶品有限公司承担2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该款项已由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预付,限被告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兆峰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于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蓥市万嘉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黄永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健军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