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姜某某与张世兵,唐道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合法民初字第03240号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道建,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唐道春,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世兵、唐道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唐道春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培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波、人民陪审员曾令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张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唐道建、唐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唐道建因经营需要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建博城门市装修,并将门市装修业务承揽给被告张世兵,被告张世兵便雇请我在唐道建的门市内做装修工作。2012年10月27日,我在做装修时被铁钉刺穿左眼球,导致左眼受伤。随即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227元、残疾赔偿金137,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1元、误工费11,218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世兵辩称,装修门市是唐道春的,不是唐道建的。我对门市装修帮助指导,帮他们选择材料、人工费的估算、介绍工人,而不是承包装修业务,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是包工头,承包该门市的木工业务。原告在承包期间,从来没有向我说过他眼睛受伤、也没有找我赔偿的事实,我不清楚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原告起诉我的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西南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主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在城镇虽有房屋,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主张相关费用;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出院后仍在务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务工天数主张。 被告唐道建辩称,装修门市是唐道春的,我受唐道春的委托帮他管理装修,我不清楚原告受伤时间和地点,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院后一直在门市做工,不应主张误工费。其他同意张世兵的辩解意见。 被告唐道春辩称,该门市是我的,是我委托唐道建管理装修,且由我负责支付装修费用。张世兵是唐道建叫来负责门市装修,我与张世兵没有直接联系。其他同意张世兵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道建与唐道春系弟兄关系。2012年,被告唐道春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梨园路88号5幢22F12-16号门市需要装修,委托其弟即被告唐道建找人进行装修。被告唐道建便请被告张世兵帮助找人装修。被告张世兵雇请原告在该门市从事劳务,进行木工装修。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铁钉刺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出院带药;3、术后三个月拆角膜缝线,嘱病员到上级医院植入人工晶体。原告产生医疗费5,696.5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术后,无晶体眼,右眼屈光下正。产生医疗费6,605元。2013年3月8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8级。原告产生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唐道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6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唐道春产生鉴定费1,250元。 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原告购买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并在城镇务工。原告与唐利琼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姜某甲,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按2,609元/月计算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被告唐道建、唐道春、张世兵的当庭陈述,证人唐培生、郑尚松的证言,原告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合川区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4房地证2009字第03571号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暂住查询信息,合川区合阳城较场坝社区证明,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3)医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唐道春装修门市过程中被铁钉刺伤左眼,唐道春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唐道建将门市装修业务承揽给被告张世兵,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系成年人,在装修时应当预见可能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由于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唐道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承包木工装修业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具体做工形式看,由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原告按工程量计价,故原告是受雇主雇请从事劳务装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无争议的原告的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按2,609元/月计算,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2,301.50元(其中合川区人民医院5,696.50元、西南医院6,605元)。被告对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西南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在西南医院是治疗受伤眼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即医疗费为12,301.5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130天,按私营建筑行业每月平均工资2,609元计算,主张误工费11,305.67元。被告对原告按2,609元/月计算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出院后一直在被告的门市务工,可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查,原告出院后到被告的门市虽未亲自做作,但对其作业进行管理,仍属务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7日计算,即误工费608.79元(7天×86.9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5,936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正当收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费用,且有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10,772元。被告虽有10级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完全可以抚养自己的女儿,故不应主张。经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证明已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应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43.80元(16,573元×12年×10%÷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何处受伤不能确定,即使是在被告门市装修中受伤,也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的,所以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7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已推翻了原先的鉴定结果,故不应主张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50元。经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经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虽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了,但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是直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道春因申请重新鉴定,作出新的鉴定结果而提供证据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即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 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608.79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经济损失72,77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608.79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72,774.09元,由被告唐道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65,496.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张世兵、唐道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唐道春负担300元(该款现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唐道春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姜某某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徐培荣 代理审判员贺海波 人民陪审员曾令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