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某甲与邓仁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合法民初字第04171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仁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平,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邓仁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原告黄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平、宋鹏,被告邓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邓仁华驾驶渝CK26**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条石由合川区草街街道九石村沿滩九路向草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滩九路养猪场弯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渝CU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第1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损伤。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20号),认定被告邓仁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渝CK26**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邓仁华赔偿医疗费11202元、残疾赔偿金183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5453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6740元。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承担80%赔偿责任,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由被告邓仁华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仁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6.6万元,另支付现金500元,照片、补血费合计1070元,共计675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第1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渝CK2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除交强险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第1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其部分请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邓仁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K26**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条石由合川区草街街道九石村沿滩九路向草街方向行驶,1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滩九路养猪场弯道路段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某甲驾驶的车牌为渝CU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20号),认定邓仁华承担主要责任,黄某甲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CT检查费240元,输血费830元,合计1070元,此款由被告邓仁华支付。同日起住院治疗共62天,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5152.57元,在该院原告的医疗费合计76222.57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访。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合计20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1453.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7852.47元(其中被告邓仁华支付67070元,原告自行垫付10782.47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川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甲颅脑损伤属Ⅶ(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甲行颅骨修补需续医手术费用约25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400元,鉴定期间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419.50元,合计1819.5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另原告提供了交通费532元的票据,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曾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7月16日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邓仁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3)医临鉴字第91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甲颅脑损失,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其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属于Ⅹ(十),产生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邓仁华支付,因鉴定原告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产生费用385元,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费、交通费用350元,合计735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另原告提交交通费142.26元。原告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自愿放弃。 另查明,渝CK2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邓仁华所有,该车在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还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黄某甲、黄某乙、黄中仁、杜文分均系农村居民;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玉龙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合川区草街派出所证明:黄某乙系黄某甲婚生子;黄中仁系黄某甲父亲,杜文分系黄某甲母亲,黄中仁、杜文分婚后生育有黄德全、黄某甲、黄德秀三个子女。 再查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玉龙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黄某甲从16岁开始在外打工,常年未在家居住,也没在家务农。”2013年5月21日出具《证明》:“黄某甲本人一直居住在玉龙村7组,就近务工。”到庭证人陈光荣的证言证实:“听说黄某甲在重庆做泥水匠。”2012年10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黄某甲一直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办事处高庙村张坪组91号刘安章的住房一间,月租金60元。”到庭刘安章的证言:“本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与黄某甲没有签订租赁合同;黄某甲的哥哥在我处出证明,写明2009年至2012年底,黄某甲租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一间,月租金60元”。 还查明:高新技术产业区财运旺字牌广告制作部于2012年2月26日成立,汪德印于2012年3月20日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年5月2日办理《税务登记证》。2012年10月22日,高新技术产业区财运旺字牌广告制作部出具《证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黄某甲在该部做油漆工,月工资收入5700元,至2012年9月未上班,每月损失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黄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黄某甲、黄某乙、黄中仁、杜文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玉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高新技术产业区财运旺字牌广告制作部的证明,汪德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到庭证人刘安章、陈光荣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查汪青梅、邓仁清、刘启琼、赵明寿的笔录,渝CK2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仁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忽视行车安全且不按规定会车,超载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仁华系渝CK26**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故被告邓仁华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但因渝CK2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是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邓仁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在被告邓仁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的理由不当,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85%的责任,因邓仁华有超载行为,另应加扣10%的免赔率,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仁华负责赔偿。原告黄某甲系渝CU30**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黄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由被告邓仁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合理费用损失应属赔偿范围。 关于应主张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6222.57元。二被告虽提出原告第1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出院医嘱,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合计20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1453.90元,合计1629.90元,应属于合理治疗范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7852.47元。审理中,被告邓仁华提出另支付了医疗费500元,但被告邓仁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邓仁华支付67070元,原告自行垫付10782.47元;2、残疾赔偿金。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黄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虽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办事处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暂住证明,刘安章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及其交纳了房屋租金的凭据,另原告提交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玉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亦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高新技术产业区财运旺字牌广告制作部的证明,亦没有提交其在劳务工作单位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且高新技术产业区财运旺字牌广告制作部于2012年2月26日成立,汪德印于2012年3月20日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年5月2日才办理《税务登记证》,该广告制作部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提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7383.27元/年,原告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时四十周岁,应计算二十年,经重新鉴定原告黄某甲颅脑损伤仍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失属十级伤残,故应以九级为基数,另一处十级应增加1%,即21%,其残疾赔偿金为31009.73元(7383.27元/年×20年×21%);②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中仁系原告黄某甲的父亲,杜文分系原告黄某甲的母亲,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定残时,黄中仁年满七十三周岁,杜文分已年满六十七周岁,因此被告邓仁华依法应当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中仁应计算七年,杜文分应计算十三年,黄中仁、杜文分另有两个子女,亦是直接扶养人,各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黄某乙系原告的婚生子,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定残时,黄某乙未成年,至十八周岁时应扶养十一年,黄某乙的母亲亦是黄某乙的扶养人,故对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其父、母和儿子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18.6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第1年至第7年,黄中仁、杜文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18.27元(5018.64元/年×7年×21%÷3×2);黄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8.70元(5018.64元/年×7年×21%÷2),该年度黄中仁、杜文分黄某乙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606.97元;第8年至第11年,被扶养人为杜文分、黄某乙二人,杜文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5.22元(5018.64元/年×4年×21%÷3),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7.83元(5018.64元/年×4年×21%÷2),该年度杜文分、黄某乙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53.05元;第12年至第13年,为杜文分一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2.61元(5018.64元/年×2年×21%÷3),综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732.6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3742.36元;3、续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颅骨骨折,缺失面积达8×9㎜,应进行颅骨修复治疗,经鉴定行颅骨修补术需续医手术费用2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续医费考虑250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17日,其误工时间为292天;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审理中,原告提出按5700元/月计算,二被告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的高新技术产业区财运旺字牌广告制作部的证明,但没有提交其在劳务工作单位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且该广告部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3360元(80元/天×292天);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62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被告邓仁华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邓仁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原告提出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其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4960元(80元/天×6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62天,原告提出按出差工作人员工资标准32元/天计算,请求赔偿1984元(32元/天×62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两次鉴定亦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8、鉴定费。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了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需要,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产生费用419.5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和检查费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邓仁华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050元,原告的颅脑损伤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邓仁华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中,原告垫付的检查费及专家会诊费等合计735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费用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合计255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目前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缺失属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852.47元,残疾赔偿金43742.36元,续医费25000元,误工费5336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053.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04836.47元(含医疗费77852.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4元,续医费25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合计77662.36元(含残疾赔偿金43742.36元,误工费5336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554.50元。 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10000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合计104836.47元,由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该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784.93元(94836.47元×70%×(1-85%)×(1-10%)];本案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内小计77662.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太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54.50元,应由被告邓仁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邓仁华已支付了的医疗费6707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505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77662.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0784.93元,由被告邓仁华赔偿32624.23元,合计171071.52元(扣除被告邓仁华已支付医疗费67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04001.52元,就抵扣部分,由被告邓仁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结算),原告黄某甲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交纳663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199元,被告邓仁华负担464元,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刘汉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