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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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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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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重庆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7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中华与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0891号 原告陈中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7442-6。 法定代表人陈大奎,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中华与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华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不慎被烫伤。原告经过治疗及工伤认定和伤残确定。2013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关于原告应该享有的工伤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享有,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享有,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查询发现被告己领取原告两笔赔偿金,但被告领取后一直也没有给付原告。并且仲裁裁决书上裁定该赔偿费由原告享有,并不由被告享有。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该享有工伤保险基金伤残和医疗补助金共计3680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合计3719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代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共36807.7元,愿意分期付款,两个月付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代原告领取,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华原系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不慎受伤。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陈中华与被申请人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0月21日起予以解除。二、被申请人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陈中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06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6.3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52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400元,检查费80元,共计40543.1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261.24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原告受伤后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合计36807.7元,但并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同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1999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原告受伤后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支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而未返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及时返还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中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368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缴纳365元,由被告重庆泰凯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兴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秋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