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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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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持会与刘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3174号 原告刘持会,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 负责人张益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刘建军之妻),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虎峰镇久远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0220422x。 原告刘持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梁支公司”)、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沙沙,被告刘建军之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持会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建军驾驶车牌号为渝CX9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川区武永路十塘看守所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颅骨多处骨折等损伤。2012年12月19日,合川区交警支队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建军驾驶的渝CX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7360元、续医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4029元,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45936元变更为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898元,原告变更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89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建军赔偿。 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太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刘建军垫付了的护理费800元应予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对原告各项请求不应按新标准计算,并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营养费应以最后一次医嘱为准,没有最后一次医嘱就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告续医费就高选择不合理,应就中间数选择。义齿安装按2次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主张。 被告刘建军辩称,同意太保铜梁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时45分,被告刘建军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渝CX9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川区武永路十塘看守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步行于路边的原告刘持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持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撕脱伤伴挫裂伤,3、面颅骨多处骨折,4双侧上颌窦筛窦内积血,5、上牙双侧切牙缺失伴局部牙龈挫裂伤,6、下唇撕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7天,根据医院建议于2012年12月28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诊断为:1、右侧上颌骨、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2、头皮撕裂伤术后。原告在新桥医院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月6日出院,该院建议予以保守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口腔训练。原告出院后当天转回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66天。诊断为:1、多发性颅骨骨折,2、颞下颌关节紊乱病,3、创伤性牙齿脱落。经过治疗,在原告要求下,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被告刘建军垫付了原告先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在原告住院前期,被告刘建军雇请姜义芳护理原告8天,并支付护理费8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左下唇抗瘢痕整形治疗,需续医手术费3000-5000元,3、原告上切牙脱落缺失2枚,进行义齿安装,共4枚,每枚500-700元,5-7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于2010年1月2日,与王志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王志明位于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下什字综合市场A幢30号营业房从事花木生意至今,并一直在该营业房居住。 另查明,原告之父母刘柱江、邓永书婚后育有原告刘持会和刘持维两个女儿。其父刘柱江生于1928年6月28日,母邓永书生于1936年1月25日,系合川区南办处苟家村大柏树村民小组77号农村居民。 还查明,被告刘建军所有的车辆渝CX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建军机动车行驶证,合川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王志明的房屋产权证,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调查书面意见,合川区南办处望江路社区居委会、重庆聚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合川区南办处苟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人杨树平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建军身为机动车驾驶人,本应谨慎驾驶并负有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但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将行人原告刘持会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持会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建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之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刘建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初两次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由此可见,原告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至首次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在双方首次协商赔偿事宜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提出不应按新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故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06天,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据,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106天=8480元。 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按当地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92天,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为80元/天×92天=7360元。被告刘建军前期雇人护理支付的护理费800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主张:7360元-800元=6560元。 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就医距离和转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600元。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32元/天主张,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92天=2944元。 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刘柱江、邓永书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在原告定残之日均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计算五年。扶养人为二人。故被扶养人刘柱江、邓永书的生活费为:5796元/年×5年×10%×2人÷2人=2898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续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左下唇抗瘢痕整形治疗续医手术费为4000元。原告上切牙脱落缺失2枚,进行义齿安装,共4枚,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每枚600元,每6年更换一次;原告于1970年8月9日出生,本院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其义齿安装费应为12000元((600元/枚/次×4(枚)×5(次)),而原告只要求更换4次,其义齿安装费为9600元((600元/枚/次×4(枚)×4(次)),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续医费合计13600元(4000元+9600元)。 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作为受害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出具有明确的书面意见,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 关于原告鉴定费的认定。原告经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抗瘢痕整形评估、义齿安装等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3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84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后续医疗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161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97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44元,已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970元(70970元+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8544元,则由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建军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持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33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84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后续医疗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16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偿89514元,由被告刘建军赔偿21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刘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持会。 二、驳回原告刘持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420元),减半交纳42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被告刘建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刘持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张安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爽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