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勤玉与李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张勤玉(又名张琴玉),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兰,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勤玉与被告李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汉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玉梅、人民陪审员韩文生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李同兰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玉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2012年2月9日,我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分两次借款共4000元,并于同月24日出具了借条,经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同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原告张勤玉与被告认识,被告因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张勤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琴玉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李同兰2012.2.9”。同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在原借条上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琴玉肆仟元整,借款人李同兰2012.2.24日”。此后,被告偿还2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同兰出具给原告张勤玉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同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万元的借条,被告李同兰与原告张勤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催收,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同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偿还给原告张勤玉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同兰负担,以上费用均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李同兰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汉红 代理审判员龙玉梅 人民陪审员韩文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有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