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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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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与刘小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7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字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上诉人刘小X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时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兆辉公司不支付刘小X经济补偿金10832.1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兆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兆辉公司支付刘小X经济补偿金10832.18元错误。 刘小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兆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X离职不是自己离职,而是兆辉公司未给其依法缴纳社保保险及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兆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兆辉公司在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没有依法缴纳保险费,刘小X不是请求兆辉公司补缴保险行为,本案争议不是行政争议。 兆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兆辉公司不向刘小X支付经济补偿金10832.1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22.94元。事实及理由:刘小X在劳动期间自动离职,兆辉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刘小X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小X已有休假,也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刘小X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X于2012年6月7日开始到兆辉公司单位从事检验工作。兆辉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为刘小X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5-9月欠缴养老保险费,事后补交。2015年5-10月兆辉公司因生产不正常,一个月只需刘小X工作1-2天,刘小X在兆辉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以刘小X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作为刘小X的平均工资即3094.91元/月。一审法院审理中兆辉公司对刘小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并同意以仲裁确认的2015年10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刘小X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兆辉公司、刘小X的劳动关系,2、由兆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0元,3、由兆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4、由兆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5、由兆辉公司支付2015年5、6、7、8、9、10月最低工资差额590.61元、1250元、775.44元、970.36元、1250元、1250元,6、由兆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7、由兆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7350元。仲裁裁决兆辉公司、刘小X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由兆辉公司向刘小X支付经济补偿金10832.1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22.94元;驳回了刘小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兆辉公司、刘小X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兆辉公司、刘小X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刘小X2012年6月7日入职,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3日解除,兆辉公司未依法为刘小X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兆辉公司应支付刘小X平均工资3094.91元,3.5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0832.18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兆辉公司未举示安排了刘小X休年休假的证据,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刘小X从2013年6月7日开始应该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兆辉公司支付刘小X未休年休假工资1422.94元后,刘小X未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确认兆辉公司向刘小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22.94元。刘小X要求兆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刘小X要求兆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支付2015年5、6、7、8、9、10月最低工资差额590.61元、1250元、775.44元、970.36元、1250元、1250元,双倍工资6000元。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刘小X的仲裁请求,刘小X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费用兆辉公司不向刘小X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X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刘小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22.94元;三、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刘小X支付经济补偿金10832.18元;四、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小X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2015年5、6、7、8、9、10月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590.61元、1250元、775.44元、970.36元、1250元、1250元,双倍工资6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兆辉公司与刘小X在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兆辉公司对刘小X2015年5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在刘小X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补交,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小X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兆辉公司应当向刘小X支付经济补偿。兆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兆辉玻璃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闫信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胜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