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曹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467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6日在原合川市清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2011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俪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后因原告嫌弃被告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双方并没有2011年就分居,因被告去年9月初三才外出务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如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并且房屋分割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6日,双方在原合川市清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谅解。被告于2013年在重庆务工,期间,被告不定期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1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68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多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颜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