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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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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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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重庆市XX厂,B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余明生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何静梅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生,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静梅,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东路145#。 法定代表人宋小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余明生与被上诉人何静梅、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明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被上诉人何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静梅在一审中诉称,何静梅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退休职工。何静梅与另一名职工张书秀因未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问题,于2014年3月18日来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并找到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余明生了解解决方案情况,因余明生态度恶劣,与何静梅、张书秀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何静梅遭到了余明生的殴打,导致何静梅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当天,何静梅被送往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何静梅系轻型颅脑损伤、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5日,何静梅和余明生因赔偿事宜在合川区南津街派出所的组织下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21675.71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8059.71元。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3月18日,何静梅到厂里无理取闹,何静梅不听劝阻,还将余明生办公桌上的台历、茶杯、电话机砸向余明生,将余明生的头部打伤,请求法院驳回何静梅的诉讼请求。 余明生在一审中辩称,余明生原是合川区人民印刷厂的董事长,何静梅找余明生谈医疗保险的问题,因何静梅不听余明生解释,破口乱骂余明生,还抓办公桌上台历、茶杯、电话机等将余明生头部砸伤,余明生未致伤何静梅,请求驳回何静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明生原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董事长兼厂长。2014年3月18日15时许,何静梅、张书秀(均系该厂退休职工)到厂办公室找余明生要求解决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问题。余明生认为这个问题已向职工解释多次,情绪有点激动,就拍了一下桌子,张书秀见状也拍了一下桌子,何静梅离余明生较近,余明生便与何静梅发生抓扯,抓扯中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后双方被旁人拉开,何静梅看见办公桌上有茶杯、日历等就拿起桌上的东西朝余明生扔去,后何静梅倒在地上。何静梅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900元,后住院治疗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775.71元。该院出院诊断为:中医:损伤疼痛(气滞血瘀)。西医:1、轻型颅脑损伤;2、左肾挫伤(包膜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胸腔及盆腔少量积液;5、糖尿病。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活血化瘀,受伤处局部热敷,抗眩晕等对症处理;2、休息,适当活动;3、内分泌科进一步治疗糖尿病;4、不适门诊随诊,根据情况复查CT等,了解恢复情况。后纠纷经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调解未果,何静梅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余明生申请对何静梅医疗费合理性评定,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静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无扩大治疗糖尿病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明生作为单位负责人在职工要求其解决医保问题时,本应耐心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却采取拍打办公桌的粗暴行为,导致双方情绪对立,发生抓扯,在起因上有过错。更加错误的是,其在抓扯中更加不冷静,将何静梅致伤,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而何静梅在余明生的错误行为引导下也以非对非,与余明生发生抓扯,致使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责任,应减轻余明生的赔偿责任。至于何静梅要求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何静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何静梅门诊医疗费1900元,住院医疗费19775.71元,合计21675.71元,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静梅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何静梅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问题。何静梅诉称其照顾父母,由父母支付报酬一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何静梅主张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因何静梅住院治疗27天,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6、精神抚慰金。何静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89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静梅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16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24899.71元。由余明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何静梅17429.80元,由何静梅自负7469.91元。二、驳回何静梅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何静梅已预交2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余明生负担140元,何静梅负担60元。余明生负担之金额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何静梅。 余明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印刷厂的董事长,被上诉人系该厂的退休职工,2014年3月18日上班期间,被上诉人因未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到上诉人的办公室无理取闹,上诉人不听被上诉人的解释,并破口乱骂上诉人,还抓办公桌上台历、茶杯、电话机等将上诉人头部砸伤。之后,被上诉人叫来三名亲属,继续对上诉人实施抓扯和殴打,上诉人为保护自己迫不得已与他们发生抓扯,造成了双方受伤的结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何静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派出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在纠纷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抓扯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余明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余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芳 代理审判员倪旻 代理审判员李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容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2年开始律师执业,合川区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合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