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秦秀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公司)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兆辉公司不支付何长勤经济补偿金87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兆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兆辉公司支付A经济补偿金8750元错误, A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兆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离职不是自己离职,而是兆辉公司未给其依法缴纳社保保险及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兆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兆辉公司在2015年4月至9月期间,没有依法缴纳保险费,A不是请求兆辉公司补缴保险行为,本案争议不是行政争议, 兆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兆辉公司不向何长勤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事实及理由:A在劳动期间自动离职,兆辉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依法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A已有休假,也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待遇,A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到兆辉公司单位从事贴花工作,兆辉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为何长勤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5-9月欠交养老保险费,事后补交,2015年5-10月兆辉公司因生产不正常,一个月只需何长勤工作1-2天,A在兆辉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以A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作为A的平均工资即3170.86元/月,审理中兆辉公司对A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并同意以仲裁确认的2015年10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A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兆辉公司、A的劳动关系,2、由兆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3、由兆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4、由兆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5、由兆辉公司支付2015年5、6、7、8、9、10月最低工资差额446.61元、1250元、768.24元、1106元、1250元、1250元,6、由兆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7350元,仲裁裁决兆辉公司、何长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由兆辉公司向何长勤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驳回了何长勤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兆辉公司、A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兆辉公司、A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A2013年3月15日入职,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3日解除,兆辉公司未依法为何长勤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兆辉公司应支付何长勤平均工资3170.86元,3月的经济补偿金即9512.58元,A只要求支付875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兆辉公司未举示安排了A休年休假的证据,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的规定,A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应该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兆辉公司支付A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后,A未向一审法院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确认兆辉公司向何长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A要求兆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不作处理,A要求兆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2015年5、6、7、8、9、10月最低工资差额446.61元、1250元、768.24元、1106元、1250元、1250元,仲裁裁决没有支持A的仲裁请求,A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确认以上费用兆辉公司不向A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A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何长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4.71元;三、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何长勤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四、原告重庆XX公司不向被告何长勤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支付2015年5、6、7、8、9、10月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446.61元、1250元、768.24元、1106元、1250元、125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兆辉公司与A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兆辉公司对A2015年5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在A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补交,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A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兆辉公司应当向A支付经济补偿,兆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瑜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