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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林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天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陈XX、章XX、陈XX、王XX、温州市龙湾区沙城XX道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八甲村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相应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朱XX,被告林X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章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八甲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XXX元(具体赔偿金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29042.14元(从2017年9月13日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为56385元/年÷365天×188天=29042.14元)、交通费10000、医疗费518484.36(截至2018年3月19日)、护理费46905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30元/天×188天=5640元,从2017年9月13日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营养费5640元(30元/天×188天=5640元,从2017年9月13日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6207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和被告陈XX各自驾驶叉车在龙湾区沙城街道XX堆场(系被告陈XX、章XX从龙湾区沙城街道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租,又转租于被告王XX)为被告林XX对行车钢梁进行搬运,因被告陈XX驾驶失误,致使原告陈XX从叉车掉下并使叉车倾覆,驾驶座上方护顶架钢梁压住陈XX,导致陈XX当场重伤昏迷,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并急转温州附一医抢救,10月7日被送往解放军118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从入院至今,一直处于重度昏迷状态,原告家庭已为其支付医药费近40万元,现每天治疗费仍需3000元左右,被告林XX已支付45000元、被告陈XX已支付20000元,被告陈XX已支付16000元,其他被告均未支付费用。根据温州经开XX事故9.13调查组报告认定:被告林XX、陈XX、章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陈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王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违规出租集体土地进行违建(存在过错),同时,因原告家庭情况特殊(家中多人精神残疾一级),家庭极度困难(低保户),原告陈XX是全家唯一的劳动收入来源,而现在陈XX身受重伤,家庭更加困难,在医院治疗又急需治疗费,如果等治疗终结再行赔偿支付,将使原告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治疗,而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综上,被告林XX作为雇佣方,被告陈XX、章XX作为堆场的租赁方与转租方,被告陈XX作为伤害直接方,被告王XX作为堆场事故发生场地的管理人,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堆场所有者,各方原因共同作用于原告,导致原告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补充称:首先,各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且均是受益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XX作为个人承包砌墙项目并无资质,其找的搬运、砌墙人员也没有资质,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后均在事故现场,并参与监督管理工作,作为雇主和劳务的受益方,应当承担主要、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场地为违章拆建后的场地,性质系农用土地,重新转租受行政审批约束,八甲村合作社作为场地的所有者,其擅自违法出租的行为本身就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第一连带责任;被告陈XX、章XX作为非法承租及转租一方,承租违章场地后又转租及砌墙的行为进一步加深、扩散了危险的存在,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XX作为分包一方,承包涉案堆场亦是违法,至于王XX与林XX之间,若双方之间关系无法认定的话,作为共同受益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参考,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最后,原告确存在一定过错,但结合情理,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林XX答辩称:我并没有叫原告过来搬运的,雇佣的是陈XX,原告是陈XX叫来的,叫的时候我也不知道。事故发生时我、陈XX和原告在现场,事故发生之后是我报的警,我一共垫付了4万多,具体记不清了。事故发生的这个活是王XX叫我去做的,约定一个平方100元,我就打了一条墙,墙打好之后给了我17000元。旁边的围墙也是我搭的,这个是陈XX叫我搭建的,具体金额还没结算。当时是有行车在王XX承租场地和陈XX承租场地之间(在砌墙的位置,拦住了砌墙的位置),于是叫陈XX把东西挪到旁边,后来我出去了,他们自己在挪东西的时候发生了事故。叫陈XX来清理场地的事情没有和别人商量过,只是简单挪一下,我就叫了陈XX过来。当时与陈XX协商价格为400元,现在还没有支付。
被告陈XX答辩称:一、被告陈XX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租赁关系,一个是承揽关系(或者雇佣关系)。陈XX是租赁关系的当事人,而本案事故损害的产生在承揽关系之中,应该由承揽法律关系之中相关的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首先,直接行为人陈XX开叉车与原告陈XX开叉车在搬运过程中,因双方配合失误,导致陈XX开的叉车撞倒了陈XX开的叉车,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中陈XX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陈XX和陈XX都未持相关操作证,属于无证驾驶,且所使用的叉车未经登记检查,陈XX和陈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其次,林XX作为包工头,不仅没有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在雇佣陈XX和陈XX的过程中,没有审查相关操作证、没有要求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在现场施工中没有安排人员统一协调指挥,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再次,王XX作为定做人,在定做围墙时,没有审查施工队伍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在选任建筑施工队伍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的就是承揽关系之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陈XX作为转租人,对于施工过程中,因承揽关系产生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在租赁场所之外。原行车是在租赁范围之内的,但是事故是在行车被挪出后发生的,且发生地点在租赁范围之外。
被告章XX答辩称:我是租赁方,我把堆场从村里租过来再转租给王XX,在里面发生什么事我不承担责任,转租出去的堆场也不存在任何危险。
被告陈XX答辩称:陈XX和原告都是被告林XX叫的,两个人是协同操作,都是受雇于被告林XX的,不是陈XX一个人的操作失误,陈XX并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林XX承担责任,且陈XX是有操作证的,是有操作资格的,也没有不规范的操作,只是还没有过年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XX答辩称:事故是发生在2017年9月13日,转租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7年10月1日开始的,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在租赁期限之内,本案砌墙的被告林XX不是被告王XX叫的,双方也不认识,事故责任报告中确定被告王XX属于选人过失,但对于砌墙没有法律和法规规定需要有资质,故被告王XX对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八甲村合作社答辩称:被告八甲村合作社对事故不存在过错。被告八甲村合作社依法出租土地,且约定不可转租,非法转租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告八甲村合作社承担。原告与被告八甲村合作社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连带的法律关系,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里面被告八甲村合作社并不是关系人,是案外人,作为出租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温州浙南产业集聚区(经开区、瓯飞)党政办公室文件(温浙集开[2017]141号),关于同意《沙城街道八甲村章家桥工业区变电所旁堆场“9.13”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拟证明被告陈XX、章XX、林XX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陈XX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王XX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于证据与各自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调查报告中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的描述本院会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但关于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因调查报告是基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进行的认定,且该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阶段,其认定结果仅作为参考,本院将依据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关民事审判原则对各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具体下文再行阐述。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药品费用发票、门诊手术费用发票、医药费票据及明细、护理费、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各项赔偿的依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3.原告提供6张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在堆场之中的;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表示事故并非发生在各自承租或者转租的堆场范围之内;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照片内容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至于事故发生地点,本院将结合各方陈述及调查报告,在下文中予以阐述。4.被告陈XX提供证据复议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的《事故调查报告》系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错误,温州经济技术开XX对该《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转,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陈XX就该批转行为已经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受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责任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各被告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和理由存在异议;其他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时并不单一以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即便行政行为尚在复议阶段,其所调查的事实在结合各方陈述前提下仍可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5.被告陈XX提供沙城街道XX空地《出租协议书》(复印件)、租用场地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4100平方米的空地出租给陈XX、章XX作为临时堆场使用,陈XX、章XX又将从八甲村租赁而来的场地中的867平方米转租给王XX,作为临时堆场使用;被告陈XX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若为真实,对其待证目的无异议;原告与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6.被告陈XX提供操作证,拟证明其具有操作资格;原告及各被告质证认为,证件上面并没有红章和钢印,且没有向调查组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已经过期十几年;本院审查认为,操作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件上显示有效日期至2005年6月10日止,之后便再未进行审核批准,无法证明被告陈XX在事故发生时具备操作叉车资格。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2日,被告八甲村合作社(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陈XX、章XX(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章家桥上工业区空地出租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集体土地,位于章家桥上工业区空地,合计4100平方米的租用权,按每年每亩30000元计价租金,三年一次性上交租金总计553500元;乙方租用空地适用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乙方在承租期间,该空地只作为临时堆场使用,一律不准搭建任何建筑物;乙方在承租期间,无权私自将空地转租于他人等。
被告陈XX(甲方)与被告王XX(乙方)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场地坐落在八甲章家桥,约86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等。
被告王XX因使用需要,与被告林XX建立承揽关系,约定由被告林XX在堆场中为被告王XX承租部分搭建隔离墙,由被告王XX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林XX在清理堆场和砌隔离时,发现有一闲置的行车钢梁需清理,因人工无法挪动行车,故自行联系了被告陈XX和原告陈XX开叉车进行搬运。2017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陈XX与陈XX各自驾驶一辆叉车,对行车钢梁进行搬运,搬运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原告从叉车上掉落后被倾覆的叉车压伤。原告受伤之后先后被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8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在治疗阶段。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截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18099.66元(包含伙食费2390元)。期间被告林XX已垫付45000元,被告陈XX已垫付20000元,被告陈XX已垫付16000元。
2017年11月30日,温州经济技术开XX沙城街道八甲村章家桥工业区变电所旁堆场“9?13”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温州经济技术开XX沙城街道八甲村章家桥工业区变电所旁堆场“9?13”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温州经济技术开XX沙城街道八甲村章家桥工业区变电所旁堆场系2017年初由沙城街道组织拆除违章建筑所形成的空地,为八甲村集体所有,八甲村委会以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未经街道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把拆违拆除的农用地对外出租,用于堆场建设……涉事叉车车主为陈XX,倾覆叉车车主为陈XX,均未持有行业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操作资格证书和车牌……2017年9月13日18时30分许,陈XX和陈XX各开一辆叉车搬运行车钢梁,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通过绑在行车两头的铁链用叉车的叉角把行车钢梁抬起来,陈XX的叉车在后,为前进1档,陈XX的叉车在前,为倒车档位,顺着行车钢梁的纵向,配合搬到小路对面的空地上,移动了约100米的距离,快搬到原计划放置点的时候,陈XX的叉车通过行车钢梁把正在左转的陈XX的叉车顶翻,陈XX先掉下,紧接着叉车倾覆,驾驶座上方护顶钢梁压住陈XX,造成其受伤……事故直接原因是陈XX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及陈XX和陈XX未持有相关操作证;间接原因为协同作业过程中无人统一协调指挥……
2017年12月7日,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党政办公室作出温浙集(开)办〔2017〕141号关于统一批转《温州经济技术开XX沙城街道八甲村章家桥工业区变电所旁堆场“9?13”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2018年1月24日,被告陈XX针对上述通知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现中止审理中。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068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6068元。
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在涉案堆场中操作叉车时受伤的事实已经认定,该事实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已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赔偿项目,原告可另案主张,故根据原告诉请,其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后为515709.66元(截至2018年3月19日);护理费,因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用证明及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截至2018年3月20日止,共实际支付护理费4690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564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情况(均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其尚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伤残等级尚无法确定,故误工费是否产生及金额的多少需在确定伤残等级后方能确定,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费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暂计损失共577494.66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需等待行政复议结果再行判决的问题。相关部门对本案事故已着手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告中对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作出详细叙述,被告陈XX对该事故报告的处理结果不服,向其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现该行政部门决定对该案进行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经过开庭审理,对于调查报告中关于各方之间关系、事故经过等事实部分的调查结论,各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可以通过各方陈述及证据予以认定,而被告陈XX也仅是对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故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需等待行政复议的结果。其次,行政部门的调查报告是供其他行政部门处罚事故责任人的参考依据以及为人民调解提供依据,行政复议亦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本案的判决无需等待行政复议的结果。
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为:1、被告八甲村合作社与被告陈XX、章XX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陈XX、章XX与被告王XX存在转租赁关系;2、被告王XX与被告林XX存在承揽关系;3、原告与被告林XX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XX与被告林XX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大小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叉车作业资质,擅自操作未登记的叉车进行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原告伤势严重,经济困难,酌情考虑,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而余责90%理应由雇主林XX承担,但现原告已将其他共同致害人一同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赔偿,为避免累诉,也考虑到原告目前伤势严重,医疗费花费巨大,被告林XX单独承担很可能造成本案执行不能,将直接影响原告的生活及生存,故本院对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一并予以认定、处理如下:被告八甲村合作社未将村集体所有的堆场恢复原状,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或审批,擅自进行出租,用于堆场,获取经济效益,对土地用途进行变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对出租的堆场未尽到安全监督及合理管理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XX、章XX与被告八甲村合作社达成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明确承租人不得转租,但被告陈XX、章XX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且其对违法转租的堆场亦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酌情确定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XX作为次承租人又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存在过失,且被告林XX亦明确雇佣原告及被告陈XX的事情并未告知被告王XX,故其责任较小,酌情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XX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林XX,本应勿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XX在未取得叉车作业资质,擅自操作未登记的叉车,且在调查报告中明确写明其存在操作失误,其亦未对调查报告中的相关陈述有所异议或提起行政复议,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最后,被告林XX作为雇佣人,在雇佣期间,雇佣人应当履行管理与监督义务,在俩受雇佣人原告与被告陈XX操作叉车作业期间,不在现场,而是事后赶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责任。
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损害的金额确定为577494.66元。被告林XX应承担577494.66元×30%=173248.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5000元,仍需支付原告128248.4元;被告陈XX与被告章XX应承担577494.66元×20%=115499元,扣除被告陈XX已垫付的2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95499元;被告陈XX应承担577494.66元×10%=57749.5元,扣除被告陈XX已垫付的16000元,仍需支付原告41749.5元;被告王XX应承担577494.66元×10%=57749.5元;被告八甲村合作社应承担577494.66元×20%=1154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28248.4元;
二、被告陈XX、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95499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41749.5元;
四、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57749.5元;
五、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XX道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15499元。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495元,由被告林XX负担2255元,由被告陈XX、章XX负担16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7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02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XX道八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天棋律师(联系方式:18257733080),男,现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处理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